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龙芳军、黄金玲与被告周良民、株洲万发实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芳军,黄金玲,周良民,株洲万发实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198号原告龙芳军,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原告黄金玲,女,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康合伍,株洲市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周良民,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被告株洲万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法定代表人袁海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贵,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系该公司安全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负责人高中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林琳,女,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龙芳军、黄金玲与被告周良民、株洲万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发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徐怀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石美蓉担任法庭记录。庭审中,原告龙芳军、黄金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康合伍,被告周良民,被告万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贵,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林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芳军、黄金玲共同诉称:2014年7月27日大早,原告龙芳军骑摩托车带着原告黄金玲从租住的张家园城中村房子出发,去株洲市天元区中达路汽配园上班途中,行至天元区栗合路口时,与被告周良民驾驶的湘BY36**小车撞上,造成两车受损、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两原告被送至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龙芳军被诊断为胸椎5、6、7椎体骨折,原告黄金玲被诊断为颈7椎弓根粉碎性骨折。两原告同时住院治疗33天后出院。原告龙芳军的伤情委托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构成八级伤残,伤后全休120天。原告黄金玲的伤情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不构成伤残,伤后全休120天。基于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侵权责任法》第48条及《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龙芳军207447元;2、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黄金玲28401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龙芳军、黄金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户籍信息、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行驶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4、原告龙芳军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龙芳军受伤住院治疗33天的事实;证据5、原告龙芳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龙芳军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伤后全休120天的事实;证据6、原告龙芳军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龙芳军在中达汽配园上班的事实;证据7、原告龙芳军的工资条,证明龙芳军的月工资为3400元;证据8、房屋租赁合同,证明两原告租住在张家园的事实;证据9、公安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龙芳军的女儿龙佳妮5岁、父亲龙传坚56岁;证据10、龙传坚住院病历及黄田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父亲龙传军无劳动能力;证据11、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74.1元的事实;证据12、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715元的事实;证据13、原告龙芳军伤情复检费,证明原告复检一次支出费用110元,按医嘱需复检4次,故共需复检费440元的事实;证据14、停车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龙芳军支付150元停车费的事实;证据15、修理费收条,证明龙芳军的摩托车损失为640元;证据16、原告黄金玲住院病历,证明原告黄金玲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3天的事实;证据17、原告黄金玲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黄金玲伤后需全休120天的事实,需后期治疗费14000元;证据18、原告黄金玲的劳动合同、工资条,证明原告黄金玲在株洲麦格米特电气有限公司上班的事实,月工资为2210元;证据19、原告黄金玲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共计1530元(715元+815元);证据20、黄金玲复查费发票,证明原告黄金玲需每月复查一次,按医嘱需检查4次,每次费用413.75元,原告请求三次,共需1241.25元;证据21、户口本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龙芳军与龙传坚的父子关系,龙传坚已丧失劳动能力;证据22、泰山路派出所、张家园社区证明,证明两原告于2012年3月起至今租住在张家园社区散户易运初家中的事实;证据23、营业执照、证明、工资条,证明原告龙芳军的工作情况及工资收入;证据24、证明,证明原告的父亲生育子女的情况。被告周良民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全责免赔率20%,没有不计免赔额。本案事故发生时,答辩人已做完驾驶证的年审,只是还没有换发新证。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其经过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过高。答辩人系租赁万发实业公司的车辆进行交通运营。被告周良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住院费发票2张、门诊费发票10张,证明被告周良民为原告龙芳军垫付医疗费19421.62元、住院前门诊费230元,为黄金玲垫付15778.04元、住院前门诊费462.2元;证据2、收条,证明被告周良民支付原告龙芳军现金1000元、黄金玲500元;证据3、交警队日志查询、综合查询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证是有效的;证据4、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费用结算清单,证明被告周良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被告万发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全责免赔率20%,没有不计免赔额。周良民租赁答辩人的车辆从事交通运营。原告的损失,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商业险免赔部分由驾驶人周良民承担。周良民不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应承担商业险的理赔。被告万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全责免赔率20%,没有绝对免赔额。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良民持过期驾驶证驾驶事故车辆,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免除,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中无证驾驶也只承担垫付的责任,保险公司垫付后享有追偿的权利。对于原告诉求中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认为与实际不符,请法院予以核减。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投保单抄件、投保单条款各一份,证明本案事故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全责的免赔率为20%,被告周良民在出险时,驾驶证逾期未换证,属于责任免除事项;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周良民发生事故时驾驶证状态为逾期未换证。庭审质证中,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证据1、2、3、4、9、14、16、19无异议;对证据5中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对其全休时间,参照其病历应为三个月;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原告龙芳军的工作情况,如果原告的劳动合同是真实的,则其签订时间是2013年8月5日,距出险日期不足一年;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应提供银行对帐单;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易运初对该房屋具有处置权,即不能证明原告长期租住在张家园;对证据10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具备证明龙传坚是否有劳动能力的资质,对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龙传坚丧失劳动能力;对证据11有异议,在同一天同一时间段连续出具的票据不具备证明力;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出院后已超过三个月,仅复查一次,故应确认为110元,而非440元;对证据15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对证据18劳动合同无异议,工资条应提供银行对帐单、误工证明;对证据20,认为应以票据为准,按413.75元计算。被告周良民、万发公司对证据17有异议,认为全休时间应以住院病历的三个月为准,对14000元后续治疗费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对证据17有异议,认为全休时间应以住院病历的三个月为准,对14000元后期治疗费有异议,该费用为美容费,而美容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对证据21中户口本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龙传坚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对证据22有异议,认为并没有证据证明易运初对该房屋享有处置权,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3的营业执照没有异议,对工资条认为应提供银行对帐单;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龙传坚应由其妻子、儿子、女儿三人共同扶养。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1、2、3、4、9、16、19予以采信;对证据5、6、7、8、12、14、15、17、18、22、23予以采信;证据10、21、24可以相互印证,但不足以证明原告龙芳军父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本院对其扶养费予以酌情考虑;对证据11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交通费损失,本院予以酌情认定;对证据13、20,本院认为对两原告的复查门诊费应以实际产生的为准。对被告周良民提交的证据,两原告及被告万发公司、联合保险公司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两原告及被告万发公司无异议,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后换证,系逾期换证。本院经审查,对被告周良民提交的四份证据均予以采信。对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两原告对两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周良民、万发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前驾驶证已经过审验合格,未换证与本案事故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7日7时40分许,被告周良民驾驶湘BY36**号小车沿泰山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栗合路口时,因向右打方向与同向行驶在其右侧的龙芳军驾驶的湘B8C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龙芳军和摩托车乘客黄金玲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株洲市天元区交警大队认定:周良民驾驶机动车在路口内超车的行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起根本作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龙芳军无责任;黄金玲无责任。事发后,原告龙芳军在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药费19651.62元,诊断为:胸椎5、6、7椎体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龙芳军的伤情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伤后全休120日,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原告黄金玲在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33天,花费医药费16240.24元,诊断为:颈7椎弓根粉碎性骨折,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黄金玲的伤情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不构成伤残,伤后全休120日,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本案事故车湘BY36**号小车的车主为被告万发公司,被告周良民租赁该车并挂靠于被告万发公司进行城市客运服务。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0元,保险合同约定,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被告周良民已向原告龙芳军赔偿现金1000元,向原告黄金玲赔偿现金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一为原告龙芳军、黄金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额如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2013/2014年度湖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龙芳军的损失做如下确定:1、医疗费,根据票据认定为19761.62元(已由被告周良民垫付19651.62元,原告龙芳军自己垫付110元);2、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3天=990元;3、鉴定费,根据票据认定为715元;4、残疾赔偿金为23414元/年×20年×30%=140484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其女儿的生活费为6609元/年×13年×30%÷2=12887元,其父亲的生活费为6609元/年×20年×30%÷2=19827元,残疾赔偿金项合计为173198元(140484元+12887元+19827元);5、护理费为100元/天×33天=3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害程度及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酌情认定为15000元;7、误工费,根据原告从事焊工工作,其误工工资可以参照制造行业平均工资,根据原告的诉请,本院对其提出的每月3400元误工损失予以认定,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4个月,其误工损失计算为3400元/月×4个月=136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74元;9、车辆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及修车费、施救费收据,本院认定为790元。以上第1-2项属于交强险医疗限额内的费用,为20751.62元;第3-8项为交强险伤残项费用,为205887元;第9项为交强险财产项费用,为790元;原告龙芳军的损失合计为227428.62元。原告黄金玲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票据认定为16653.99元(已由被告周良民垫付16240.24元,原告黄金玲自己垫付413.75元),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认定为14000元;2、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3天=990元;3、鉴定费根据票据认定为1530元;4、护理费计算为为100元/天×33天=330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从事的行业,本院对其提出的每月2000元误工损失予以认定,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4个月,其误工损失计算为2000元/月×4个月=8000元。以上第1-3项属于交强险医疗限额内的费用,为33173.99元;第4-5项为交强险伤残项费用,为11300元;原告黄金玲的损失合计为44473.99元。本案争议焦点二为各当事人对原告龙芳军、黄金玲损失的赔偿责任及具体赔偿额如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湘BY36**号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责任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原告龙芳军在交强险医疗项下的损失为20751.62元,其中被告周良民已垫付19651.62元,原告黄金玲在交强险医疗项下的损失为33173.99元,其中被告周良民已垫付16240.24元,两原告在该项的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医疗项的赔偿限额。庭审中,原告黄金玲同意由原告龙芳军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龙芳军1100元(20751.62元-19651.62元),赔偿原告黄金玲8900元(10000元-1100元)。原告龙芳军在伤残项下的损失为205887元,已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原告龙芳军在财产项下的损失为79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90元。综上,交强险合计赔偿原告龙芳军121890元(1100元+120000元+790元),赔偿原告黄金玲8900元。原告龙芳军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105538.62元(227428.62元-121890元)。原告黄金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35573.99元(44473.99元-8900元)。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综合全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周良民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的出租车挂靠在被告万发公司经营,被告万发公司应与被告周良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虽然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提出保险合同约定驾驶证有效期届满属于三责险免赔范围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对于合同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提供方,有义务向合同相对方进行明确说明,本案中,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向投保人万发公司作出过相应明确说明的事实,且驾驶人驾驶证有效期届满,并不造成驾驶人驾驶资格的丧失,亦未增加投保车辆的危险程度,保险合同的实质内容并未发生变化,故本案中,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对两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赔偿原告龙芳军84430.89元(105538.62元×80%),被告周良民与被告万发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龙芳军456.11元(105538.62元-84430.89元-19651.62元-1000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原告黄金玲的金额为28459.19元(35573.99元×80%),被告周良民已为原告黄金玲垫付医疗费16240.24元,并已赔偿原告黄金玲现金500元,故原告黄金玲超出交强险的实际损失为18833.75元,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还应赔偿原告黄金玲18833.75元。被告周良民、万发公司无需再向原告黄金玲进行赔偿。综上所述,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龙芳军12189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龙芳军84430.89元,共计206320.89元;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金玲89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金玲18833.75元,共计27733.75元;三、限被告周良民、株洲万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龙芳军456.11元;四、驳回原告龙芳军、黄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38元,减半收取2419元,由被告周良民、株洲万发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徐怀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石美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五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