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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二初字第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姜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刑二初字第000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4)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姜某甲在阜宁县合利镇境内盗窃作案2起,其中入户盗窃1起,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88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17日7时许,被告人姜某甲在阜宁县合利镇南湖街姜某丙经营的百货门市内,窃得柜台钱盒中的现金人民币10元;2.2014年1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姜某甲溜门进入邻居孙某家二楼南边房间内,窃得ZTEU985型移动电话机1部及久量牌LED-666型LED折叠式充电台灯1台,所窃物品价值人民币578元。案发后,被告人姜某甲窃得的移动电话机、台灯及充电器已发还被害人孙某。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姜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10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丙、孙某的陈述、证人姜某乙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搜查笔录、阜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建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 倩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