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大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涟水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与周爱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涟水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周爱华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大民初字第641号原告涟水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涟水县某镇某村。法定代表人王坤,该村村长。委托代理人辛立建。被告周爱华,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效华,男,1942年3月2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XX成。原告涟水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周爱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守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辛立建与被告周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效华、XX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涟水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诉称:2006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5年,每亩土地每年承包金100元,承包地面积2.8亩。合同期满后,原、被告没有续订合同,被告却一直占用承包地,也未支付相应承包金,原告现为维护集体利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2.8亩承包地,并给付承包金840元。被告周爱华辩称:原告所诉争议土地属被告所在村民六组所有,原告无权发包该土地,该土地存在所有权争议,应由行政机关确定所有权后才能审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10日,原告与周效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村民抛荒的一块50亩大横田发包给周效春耕种,承包期为五年(从2001年10月到2006年10月)。2006年10月15日,原告为发挥土地效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位于上述大横田中的2.8亩土地(四至为东至周效将,西至周效华,南北至排水沟)发包给被告耕种,被告按约一次性支付了土地承包金1400元。该合同内容载明:被告承包土地面积2.8亩,承包期为五年(二〇〇六年十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五日止),被告一次性交清承包金壹仟肆佰元,在承包期内,被告不负担任何费用,如有一方违约,罚壹仟元违约金。合同逾期后,被告一直占用上述承包土地,也未支付相应承包金。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土地2.8亩,并给付相应承包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以及涟水县公证处作出的(2002)涟证经内字第64号《公证书》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主张本案争议土地及该土地所在的大横田属兴旺村六组所有,认为原告无权发包,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被告为此提供1990年兴旺村六组土地分块表两份和申请证人任某到庭作证。原告对此均予以否认,认为其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发包土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属有效合同,并提供被告所承包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以证明本案争议土地没有登记在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被告对争议土地没有登记在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其主张的土地权属情况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农村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由农民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进行发包,因此一般情况下,农村土地所有权均归农民所在村民委员会所有。本案中,被告虽主张争议土地归所在村民组所有,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所在村民组也未就此提出异议,故被告主张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为了发挥土地效益,将村民原抛荒土地另行发包给被告,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原承包户也未就此提出异议,故原、被告之间所签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此合同履行。现该合同约定的土地承包期已逾期近三年零三个月,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所承包的土地,并支付相应的逾期承包金,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于逾期承包金的数额,依据双方所签合同、逾期时间和交付土地时间等因素,原告主张的840元未超出被告应负担数额,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爱华于本季农植物正常收割后立即将位于涟水县某镇某村大横田中的2.8亩土地(四至为东至周效将,西至周效华,南北至排水沟)交付原告涟水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二、被告周爱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涟水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逾期土地承包金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周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44)。代理审判员 汪守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大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