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陕西省蒲城县人,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2014年8月22日因盗窃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4)2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童彤、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新田田网吧二楼的一半开放式包厢内,趁被害人谷某熟睡之际采用扒窃的手段窃得谷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70余元、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以及谷的身份证1张,后被告人张某利用该身份证套取上述银行卡的密码并在汤公路边的atm机中取出上述银行卡内的人民币1300元。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370余元。2014年10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君悦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获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谷某的陈述,证人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银行账单明细,证明,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有盗窃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卢雅娟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