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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梁民初字第03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时学仁诉被告赵长宣、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学仁,赵长宣,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梁民初字第03727号原告时学仁,男,汉族,1949年7月11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委托代理人张永红,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长宣,男,汉族,1986年8月5日出生,住商丘市。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玉波,职务总经理。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大道北段路西。组织机构代码175040338.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责人李栋森,职务总经理。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中段。机构代码70670055-1。委托代理人黄汝彬,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时学仁诉被告赵长宣、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学仁委托代理人张永红、被告中国平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汝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长宣和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时学仁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赵长宣驾驶豫NA61**号公交车,在商丘市建设路曹庄开发区路口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赵长宣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驾驶的NA6135号公交车所有人为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保险。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长宣和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答辩称:1.原告是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关系与保险合同关系合并起诉的,二者性质不同、法律后果不能等同。保险公司不应直接按照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赔偿金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赔偿金额并非均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以上部分,由于被告赵长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应按70%比例确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金额;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公司还享有一定的免责事由(如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等)、不负责赔偿的损失和费用(如不符合医保标准的医药费、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等);3.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诉讼费用,没有合同根据,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得到本院支持。原告时学仁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对本案争议焦点未提出无异议。原告时学仁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是非农业户口,被告赵长宣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原告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单据两张,证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受伤住院37天,花去医疗费17651.09元。3.交通票据50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去交通费500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和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时学仁的伤情经鉴定为伤残十级,出院后需护理60天;鉴定费1300元。5.事故车辆的行车证、驾驶证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赵长宣是合法驾驶,该事故发生在车辆检验及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被告赵长宣和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证明其答辩理由成立。经庭审质证,被告赵长宣和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只赔偿其中符合医保用药的部分,医疗费总金额的80%。对证据3交通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是定额、连号的发票,数额过高。对证据4有异议,请求法庭核实做鉴定时是否通知保险公司到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病历并不显示原告双侧胸膜粘连;原告评定十级伤残没有事实根据,请求重新鉴定;对护理期限的鉴定参考意见有异议,认为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不属于护理范围,参考意见是出院后大约是两个月,并建议供办案单位参考,不是具体的鉴定结论,不应以此认定出院后需护理;鉴定费票据是收据,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也没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提出保险合同包括对应的保险条款,肇事车辆是公交车,应提供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证原则,对原告提交证据1被告未提出异议,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认证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3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证据4原告伤残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以及对后期护理的异议,因无正当理由和有效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证据5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1日,被告赵长宣驾驶豫NA61**号公交车,在商丘市建设路曹庄开发区路口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赵长宣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时学仁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腹部闭合伤(右侧肋5骨折,双肺下叶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肩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17651.09元。原告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需护理2个月。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被告驾驶的NA6135公交车所有人为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该肇事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诉请赔偿数额在保险限额内。另查明:原告时学仁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受伤需一人护理。2013年河南省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每年29041元。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财产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原告因此事故造成损失,合乎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支持。原告时学仁的损失计算数额如下:医疗费17651.09元,营养费10元×37天=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7天=1110元;原告受伤需一人护理,护理费为29041/年÷365天×(37天+60)天=7717.7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15年×10%=3359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67045.79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717.7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359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56614.7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7651.09元+370元+1110元)×80%=7304.88元,保险公司赔付共计63919.58元。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1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时学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3919.5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平原支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800元,由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 瑛审判员 卢新言审判员 张幸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新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