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秦某、薛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薛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06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被告人薛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4)1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璇出席法庭,被告人秦某、薛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8时许,被告人秦某、薛某在武汉市洪山区东方雅园2栋1单元1204号的家中容留违法行为人余某、云某、黄某、陈某、梅某、李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在被告人秦某、薛某家中收缴甲基苯丙胺片剂25颗。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重2.3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薛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人余某、云某、黄某、陈某、梅某、李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被告人秦某、薛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薛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秦某、薛某均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二、被告人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文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丽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