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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开民初字第2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陈尚上与郑增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尚上,郑增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开民初字第2281号原告陈尚上,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望将,江苏梦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勇,江苏梦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增龙,居民。委托代理人朱雷霆,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淮安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118号。负责人钱小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杰,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诉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7日、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望将、张勇、被告郑增龙委托代理人朱雷霆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淮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丽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尚上诉称:2013年7月20日,原告驾驶DH48Q-2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沭阳县李庄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KM+89M处与被告郑增龙驾驶的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相撞。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增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淮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要求被告郑增龙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9330.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淮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0697.5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增龙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淮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营养费无相应医嘱证明,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淮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于2013年8月10日治疗终结出院,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原告陈尚上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沭阳县李庄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KM+890M处,与被告郑增龙驾驶的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陈尚上及被告郑增龙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增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尚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足背皮肤撕脱伤,2、左足2-5趾伸肌腱断裂,3、左足趾短伸肌断裂,4、左手小指末节指骨骨折伴软组织缺损,5、左骰骨撕脱性骨折,6、多发面颅骨骨折,7、多处皮肤挫裂伤,8,右上睑皮肤裂伤,9、左手中指中节指骨头骨折,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37034.51元,出院医嘱:注意防护,保护外鼻,建议休息3月,局部定时换药,注意搞感染,不适随诊等。另查明: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郑增龙,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淮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原告陈尚上系农村居民,2013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598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沭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户口登记本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本次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增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尚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增龙应根据损害后果与损害行为之间原因力大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淮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淮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郑增龙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尚上与被告郑增龙在交警部门就损害争议进行处理,原告就其损失已向被告主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淮安支公司辩解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原告的误工期限酌定为伤后10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50元每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1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的车辆损失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未提供相应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郑增龙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尚上的医疗费3703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合计37412.5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27412.51元,由被告郑增龙赔偿70%即19188.76元;二、原告陈尚上的误工费3725.48元、护理费1050元、交通费210元、车辆损失500元,合计5485.4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三项合计,原告陈尚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赔偿15485.48元,由被告郑增龙赔偿19188.7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60元,由被告郑增龙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出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