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兰商初字第2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临沂市华瑞信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任传伟、韩夫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华瑞信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任传伟,韩夫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商初字第2235号原告:临沂市华瑞信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县城新华路7号。法定代表人:鲁思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浩龙,男,1987年4月12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笑笑,女,1989年10月1日生,汉族。被告:任传伟,居民。被告:韩夫侠,居民。原告临沂市华瑞信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任传伟、韩夫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国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华瑞信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浩龙、刘笑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传伟、韩夫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华瑞信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26日,被告任传伟向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26日至2012年9月13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及时履行,被告任传伟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任传伟向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保证原告垫付上述借款后能够及时得到清偿,原告与被告韩夫侠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韩夫侠为被告任传伟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与被告任传伟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将被告任传伟和被告韩夫侠共有的位于兰陵县文峰路北段东侧卞庄街道办事处柞城村的两处房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上述贷款到期后,被任传伟未能按约定还款,2013年3月7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任传伟向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49604.6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向原告偿还垫付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249604.64元及加收担保费21840元、垫付款利息158000元。被告任传伟未作答辩。被告韩夫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被告任传伟与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编号为(苍山联社卞庄信用社)个借字(2011)年第1248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向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2011年9月20日,被告任传伟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1年信恒(联卞)B-036号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任传伟向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9月原告与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任传伟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9月20日被告任传伟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两份,编号分别为2011年信恒(联抵)B-036-1号、2011年信恒(联抵)B-036-2号,约定将被告任传伟和被告韩夫侠共有的位于兰陵县文峰路北段东侧卞庄街道办事处柞城村的两处房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2011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韩夫侠签订编号为2011年信恒(联保)B-036-1号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韩夫侠为被告任传伟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上述贷款到期后,被任传伟未能按约定还款。2013年3月7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任传伟向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49604.6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向原告偿还垫付款,酿成本案纠纷。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原告的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垫付证明等证据材料,并经审查后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任传伟由原告担保向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任传伟之间构成借款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构成保证合同关系。被告韩夫侠与原告之间构成反担保合同关系。因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已为被告任传伟向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贷款本息,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垫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自主债务逾期之日起,被告任传伟向原告每日按万分之五比例支付担保费。原告因履行担保责任而代偿的,有权按照每日万分之之十的比例向甲方收取罚息。”因被告任传伟与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故被告应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担保费用。因原告主张的罚息超出了法律规定,原告主动要求下浮,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被告任传伟与被告韩夫侠以其共有的房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但未向法庭递交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有效证据,该抵押未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传伟偿还原告临沂市华瑞信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249604.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被告任传伟向原告临沂市华瑞信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3月7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三、被告任传伟向原告临沂市华瑞信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罚息(自2013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四、被告韩夫侠对上述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2元,减半收取3871元,由被告任传伟、韩夫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国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艳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