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溆民一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与被告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溆民一初字第813号原告杨某,女,1987年12月16日出生,侗族,幼师。被告侯某某,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杨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全柱、向小花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罗辉辉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07年原告与被告在怀化打工相识,于2010年3月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一直赋闲在家不愿外出务工,对家庭不负责任。不仅如此,被告还对原告的长辈不尊重,经常用恶毒的语言攻击原告父母。2014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因原告看在孩子的份上撤回起诉,希望被告能改变,可是没有想到的是被告不仅没有改变恶习,反而更加肆无忌惮。自此,原告与被告处于长期分居状态,至今已经分居两年时间。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侯某甲由原告抚养,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6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于2010年3月8日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芷江侗族自治县晓坪乡小冲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拟证明婚生小孩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的事实;3、(2014)溆民一初字第309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侯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侯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3系书证,真实合法,予以采信;证据材料2系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拟证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原告杨某与被告侯某某在怀化市汽车南站打工时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3月8日,两人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常在娘家居住,因个性不和,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1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侯某甲。2012年下半年,原告外出深圳务工,被告去广西打工,女儿由原告父母照料。打工期间,被告偶尔寄钱给原告,过年回家只看望女儿。原告认为被告对其父母不尊重,对家庭不负责,于2014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家人劝解撤回起诉。2015年春节,被告仍回原告娘家过年。2015年下半年,原告将女儿接到其打工地生活,与被告仅有电话联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生育一个小孩,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后因在不同地打工,夫妻之间缺乏交流引发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多珍惜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交流与沟通、互相尊重、互相关心、珍惜家庭,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红梅人民陪审员 黄全柱人民陪审员 向小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罗辉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