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伊民初字第2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郝军、崔小瑞诉宋强、吕清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小瑞,郝军,宋强,吕清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民初字第2266号原告崔小瑞。原告郝军。委托代理人崔小瑞。被告宋强。被告吕清娥。原告崔小瑞、郝军与被告宋强、吕清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慧独任审理本案,并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小瑞(崔小瑞亦是原告郝军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强、吕清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小瑞、郝军起诉称,宋强与吕清娥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8日,宋强、吕清娥与原告崔小瑞、郝军签订了一份《二手车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宋强、吕清娥以35000元的价格将被告吕清娥所有的奇瑞牌小轿车辆出售给崔小瑞、郝军,同时约定从签订协议之日起三个月内宋强、吕清娥协助崔小瑞、郝军办理过户手续。签订协议后当天崔小瑞、郝军以现金形式给付了宋强35000元车款,宋强亦将协议车辆、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及机动车行驶证全部交付崔小瑞、郝军。协议签订后至今,原告崔小瑞、郝军多次催促被告宋强、吕清娥办理过户手续,但至今未能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崔小瑞、郝军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宋强、吕清娥立即将奇瑞牌小轿车过户给原告崔小瑞,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强、吕清娥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原告崔小瑞、郝军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二手车买卖协议一份,拟证明宋强、吕清娥已将奇瑞牌小轿车出卖给原告崔小瑞、郝军。第二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宋强与吕清娥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月24日登记结婚。第三组,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拟证明奇瑞牌小轿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吕清娥,协议签订后被告宋强、吕清娥已将车辆及相关材料交付原告崔小瑞、郝军。第四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一份,拟证明奇瑞牌小轿车购车手续完备,被告宋强、吕清娥已将车辆及相关材料交付原告崔小瑞、郝军。第五组,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宋强、吕清娥已将车辆及相关材料交付原告崔小瑞、郝军。被告宋强、吕清娥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崔小瑞、郝军提供的二手车买卖协议、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内容真实可信、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宋强、吕清娥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反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视为被告宋强、吕清娥放弃质证和提出反证的权利,故对原告崔小瑞、郝军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并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宋强与吕清娥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4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8日,宋强、吕清娥与原告崔小瑞、郝军签订了一份《二手车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宋强、吕清娥以35000元的价格将所有权人为被告吕清娥的奇瑞牌小轿车一辆出售给崔小瑞、郝军,同时约定从签订协议之日起三个月内宋强、吕清娥协助崔小瑞、郝军办理过户手续。签订协议后当天崔小瑞、郝军以现金形式给付了宋强35000元车款,宋强亦将协议车辆、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及机动车行驶证全部交付崔小瑞、郝军。本院认为,原告崔小瑞、郝军与被告宋强、吕清娥之间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对原告崔小瑞、郝军要求被告宋强、吕清娥将奇瑞牌小轿车过户给原告崔小瑞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强、吕清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强、吕清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崔小瑞、郝军将奇瑞牌小轿车过户给原告崔小瑞。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为337.5元,由被告宋强、吕清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 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芬梅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