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清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清苑县公安局拘留,2014年10月10日被清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庚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已与被告人张某甲达成刑事和解)。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卜海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其子张某乙在自家新房门前,因同村的张某辛的孙女到张某甲家租房处摘石榴发生口角,张某甲用马扎将张某辛头部打伤,构成轻微伤。后张国民叫来其子张某庚,与张某甲、张某乙发生殴斗,在张某甲院内,张某甲用铁锹打在张某庚头部,造成张某庚头部创口累计长10厘米,构成轻伤二级。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庚与被告人张某甲就本案达成刑事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赵某、张某己的证言,被害人张某庚、张某辛的陈述,清苑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辨认笔录、被辨认物品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受案登记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抓获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已与被害人刑事和解,可以从轻处罚。经清苑县司法局评估,同意对张某甲进行社区矫正,综合考虑本案的情节及张某甲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张某甲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翟 涛审判员 蒋艳娟审判员 杨 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颖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