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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叶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农民,住浙江省青田县。2012年3月8日因为他人开设赌场放哨被青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5时24分许、6时31分许,被告人叶某在饮酒后,使用钥匙任意将被害人刘某、陈某甲停放在青田县鹤城街道���育场路路边以及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青田县城市建设局路边的汽车刮损。经鉴定,被刮三辆汽车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92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叶某的身份信息、估价单、证明、车辆档案信息、光盘制作说明、青公行决字(2012)第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被害人陈某乙、刘某、陈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叶某的供述与辩解,青价认(2014)100号关于浙k×××××浙k×××××浙k×××××划痕喷漆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监控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任意损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熊秀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叶圣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