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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涧民二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林向伟与杨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向伟,杨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涧民二初字第489号原告林向伟,男。被告杨红霞,女。原告林向伟诉被告杨红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红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向伟诉称,被告杨红霞借原告50000元,于2011年6月8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万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红霞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被告杨红霞向原告林向伟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林向伟伍万元整,5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杨红霞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杨红霞应当依法依约向原告林向伟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林向伟要求被告杨红霞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林向伟要求被告杨红霞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就还款期限及利息支付问题作出了约定,其提出的利息计算方式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考虑到原告林向伟的维权事实,本院确定被告杨红霞自原告林向伟通过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3年3月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向原告林向伟支付利息,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杨红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红霞向原告林向伟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杨红霞向原告林向伟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4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上述义务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三、驳回原告林向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杨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朋涛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