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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永商初字第4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潘窈玲与程雄关、吕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窈玲,程雄关,吕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商初字第4573号原告:潘窈玲。被告:程雄关。被告:吕青。原告潘窈玲为与被告程雄关、吕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兆亮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窈玲、被告吕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雄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窈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程雄关经人介绍认识,两被告系同居关系。2012年8月14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由被告程雄关出面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于当时被告程雄关说是暂借,没有写借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无能力偿还,于2013年11月2日,两被告同时立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并口头约定,有钱马上归还。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还是未果。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程雄关未作答辩。被告吕青答辩称:在被告程雄关借款之前我跟被告程雄关就已经感情不合,没有在一起。原告跟被告程雄关之间的借款我一概不知,我在借条上签字不是担保的意思,而是在原告找不到被告程雄关的时候可以联系我让我帮忙寻找。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程雄关、吕青的人员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1、2013年11月2日由被告程雄关、吕青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程雄关、吕青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吕青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借条给我签字的时候上面的内容都已经写好,签字是我本人签的。2-2、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复印件、中国银行永康市支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14日取现318800元的事实。被告吕青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不清楚。被告吕青对自己抗辩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1,经被告吕青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程雄关、吕青于2013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未约定归还期限及利息。事后,两被告未有归还。本院认为,被告程雄关与被告吕青同时在借款人处签名,应认定为共同借款行为。被告程雄关、吕青尚欠原告潘窈玲借款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程雄关、吕青主张权利,在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程雄关、吕青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予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程雄关、吕青归还原告潘窈玲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2014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潘窈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程雄关、吕青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程雄关、吕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兆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丽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