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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刑执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王新平受贿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新平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执字第259号罪犯王新平,男,1947年4月28日出生于山西省沁县,汉族,大学文化,现在山东省监狱服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高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新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八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济刑二终字第20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二〇一二年、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经本院2次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执行机关山东省监狱于2014年12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人民检察院驻山东省监狱检察室检察员侯存福、陈成出庭履行职务,报请人山东省监狱杨坤、刘良政,罪犯王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还邀请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旁听。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监狱提出,罪犯王新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报请对罪犯王新平减刑,并当庭宣读了罪犯王新平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计分考核及奖励情况等证据材料。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王新平报请减刑建议并无不当,罪犯王新平未缴纳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罪犯王新平认为其已履行没收财产刑,应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新平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2013年12月,受专项表扬1次;至2013年12月,考核得分计40.6分,兑现记功1次;至2014年9月,考核得分计28.4分,兑现嘉奖1次;至2014年10月,考核得分计24.7分,兑现嘉奖1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山东省监狱管理局于2014年11月21日建议报请罪犯王新平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2月16日,罪犯王新平履行没收财产刑1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新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接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系职务犯罪。罪犯王新平积极履行没收财产刑是其应尽的法律义务,亦是认罪悔罪的表现。报请机关山东省监狱根据相关规定,结合罪犯王新平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情况,报请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新平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桂代理审判员  魏吉锋代理审判员  王兴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