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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二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沈洋、陶燕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沈洋,陶燕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二初字第44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广西南宁市火炬路3号。代表人:黄晓威,行长。委托代理人:黄竟,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芳,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洋,现下落不明。被告:陶燕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沈洋、陶燕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竟、何芳、被告陶燕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沈洋、陶燕君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沈洋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用于购置大额耐用消费品;借款期限为10年;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被告沈洋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沈洋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沈洋承担;被告沈洋、陶燕君以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新宾路2号时代俊园2号楼2单元7层604号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原告与被告沈洋、陶燕君办理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但截至2014年2月19日,被告沈洋累计逾期7期、连续逾期7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沈洋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被告沈洋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签订合同时,被告沈洋向原告提交了两被告的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但本案开庭时被告陶燕君提交了两被告的离婚证,但仍不能免除被告陶燕君在抵押物价值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83824.63元、利息34739.76元(暂计至2014年2月19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分段计付至被告还清欠款时止);2、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82671元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原告对权属被告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新宾路2号时代俊园2号楼2单元7层604号房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减少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9743元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沈洋与被告陶燕君的结婚证复印件;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4、房屋他项权证;5、贷款还款信息表;6、律师费收据。被告沈洋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陶燕君辩称:被告沈洋与被告陶燕君已于2004年6月24日离婚,如原告仅以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而起诉被告陶燕君,被告陶燕君对此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有异议,因为本案合同签订时,两被告已经离婚。两被告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将本案抵押房产分割给被告陶燕君,但两被告没有办理该房产的更名手续,该房产至今登记在两被告名下。被告陶燕君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陶燕君持有的两被告离婚证;2、两被告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沈洋、陶燕君于2013年2月7日签订一份编号为B:[家]字[邕]行[高新]支行(2013)年(0074)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沈洋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用于购置大额耐用消费品,借款期限为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即基准利率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被告沈洋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借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利率调整时罚息利率亦相应变动,其变动周期与借款利率变动周期一致;被告沈洋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沈洋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沈洋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本合同,采取本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被告沈洋承担;被告沈洋、陶燕君自愿以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新宾路2号时代俊园2号楼2单元7层604号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中《抵押物清单》对抵押物价值的约定,不作为原告处分抵押物时的估价依据,不对原告行使抵押权构成任何限制;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被告沈洋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如借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被告沈洋未予清偿的,原告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按合同约定的其他方式处理,或经与被告沈洋、陶燕君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本合同自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被告沈洋在合同的“借款人(签字)”栏和“抵押人(签字)”栏签名并捺手印,被告陶燕君在合同的“抵押物共有人(签字)”栏签名并捺手印。2013年3月27日原告依约将借款900000元支付至被告沈洋指定的账户。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沈洋、陶燕君对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该证明记载抵押权人为原告,债权数额为90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后,截至2014年2月19日,被告沈洋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6175.37元及利息14759.59元,累计逾期7期、连续逾期7期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拖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38450.28元,拖欠原告利息34739.76元,仍有贷款余额883824.63元未还。另查明: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39743元。被告沈洋与被告陶燕君于2004年6月24日离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沈洋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但截至2014年2月19日,被告沈洋累计逾期7期、连续逾期7期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拖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38450.28元,拖欠原告利息34739.76元。被告沈洋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沈洋偿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883824.63元及相应的利息,证据确实充分,亦符合法律规定及各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洋应付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截至2014年2月19日的利息为34739.76元;从2014年2月20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各方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沈洋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之律师代理费39743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且有证据支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的“借款人(签字)”栏仅有被告沈洋的签名,被告陶燕君仅在合同的“抵押物共有人(签字)”栏签名,且签订合同当时两被告已离婚,故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人是被告沈洋,被告陶燕君不是本案的借款人,被告陶燕君仅是本案借款的抵押人。原告要求被告陶燕君对被告沈洋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陶燕君在抵押物价值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洋未按时足额偿还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有权以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即原告有权以被告沈洋、陶燕君抵押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新宾路2号时代俊园2号楼2单元7层604号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洋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883824.63元;二、被告沈洋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借款利息(截至2014年2月19日的利息为34739.76元;从2014年2月20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各方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沈洋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9743元;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有权以被告沈洋、被告陶燕君抵押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新宾路2号时代俊园2号楼2单元7层604号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83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已预交13811元,应退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428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沈洋、被告陶燕君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知花代理审判员  许晓彤代理审判员  何莎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严 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贷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贷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贷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贷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贷款时一并支付;贷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贷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贷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对贷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贷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贷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