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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齐商四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诉丁良有、丁红波、丁红海保险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丁良有,丁红波,丁红海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商四终字第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地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南大街21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86600552-3。负责人马刚,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良有,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红波,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红海,住黑龙江省龙江县。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明月,黑龙江省维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丁世范,男,汉族,1975年11月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景星镇庆丰村*组,身份证号码×××。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齐市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丁良有、丁红波、丁红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2014)龙江商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25日丁世彬在阳光财险齐市支公司处投保“灿烂阳光”个人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双方约定保险费100.00元,保险期间一年,同时约定:被保险人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险金额人民币为80,000.00元,以及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事故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导致身故,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等条款。2013年6月9日,丁世彬被他人用刀刺入心脏而死亡,因丁世彬向阳光财险齐市支公司投保时没有约定收益人,丁良有、丁红波、丁红海系丁世彬的直系血亲,即该保险的受益人,多次向阳光财险齐市支公司索要保险金,阳光财险齐市支公司拒绝理赔,故丁良有、丁红波、丁红海诉至法院,要求阳光财险齐市支公司给付丁良有等三人保险金8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查明,被保险人丁世彬未在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处签名,保险公司对此未进行明确说明。原审法院认为,丁世彬与阳光财险齐市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阳光财险齐市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保险赔偿义务。丁良有、丁红波、丁红海主张的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合理合法,对此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阳光财险齐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丁良有、丁红波、丁红海意外伤害保险金人民币8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阳光财险齐市支公司负担。判后,阳光财险齐市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投保人丁世斌于2013年1月25日在阳光财险齐市支公司处购买“灿烂阳光”个人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一份,该保险的流程是先由保险公司对投保人详细说明承包范围、注意事项、免责条款,投保人同意后,在投保人支付保费的同时,保险公司向其提供“保险卡”,该保险卡正面明确了保障方案和保险卡生效流程,并用黑体字对投保人做了重要提示,卡背面有投保须知,并用黑体字特别明确了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只要该保单生效,投保人一定通过手机短信并登陆网址进行激活行为,那么投保人必然知晓卡背面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保险人丁世彬未在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处签名,保险公司对此未进行明确说明”错误,因为签名不是确认内容的唯一形式,还能以行为等方式确认,投保人获得了保险卡,保险卡上明确了责任免除,还明确了保险已生效,既然投保人已经在自助操作之下让保险生效,就不能认定免责对其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提示义务;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投保人丁世彬的死亡涉及到刑事犯罪,投保人系被他人杀害死亡,但杀害过程尚未得到确认,刑事案件未有定论,而在保险的免责条款第2条明确写明“因被保险人的挑衅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保险人免责。现在刑事案件尚未侦破,投保人的死亡过程无法查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规定,民事诉讼应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但刑事案件尚未审结,那么本案应当中止诉讼。丁良有、丁红波、丁红海二审答辩称:一、投保人丁士彬被杀害的时间为2013年6月9日,案件发生的当天公安机关就已介入,凶手当场被抓获。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期间,丁士彬被杀害的刑事案件早已侦查完毕,刑事案件已经到审查起诉阶段,在一审法院庭审结束后,刑事案件已移送到人民法院。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齐刑一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对投保人丁士彬被害的过程叙述的非常清楚,丁士彬在被害的过程中没有保险公司所认为的挑衅行为,投保人丁士彬之所以被害,是为了阻止凶手继续行凶,其本身没有任何过错;二、用手机登陆网址并激活某个程序,对于一个普通农民而言,是很难做到的事情,就目前中国人群当中能够做到的也只是少数人,不具有普遍性。所有一审法院认定阳光财险齐市支公司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其认定是正确的。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丁世彬与阳光财险齐市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阳光财险齐市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保险赔偿义务,并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丁良有、丁红波、丁红海的保险金。阳光财险齐市支公司提出投保人丁世彬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已经就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其作出明确说明的主张,以及涉及在刑事案件中丁世彬被害是否因自身过错而死亡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阳光财险齐市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世明审 判 员  刘玉林代理审判员  董 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