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黄凤翠与黄天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凤翠,黄天胜,傅作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池祖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329号原告:黄凤翠,女,汉族,1974年8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蓝山县。委托代理人:蒋彪,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天胜,男,汉族,1964年8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被告:傅作月,女,汉族,1964年3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红丽,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负责人:朱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松,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祖双,男,汉族,1976年6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石门县。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池祖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诉讼请求:⑴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3341元(医疗费20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8200元、残疾赔偿金661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并处理;⑵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事发经过及责任:2014年6月9日19时,黄天胜驾驶渝F8N7**号小客车从万科往大宁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虎门镇金宁路金贸商场交通灯路口时(交通灯运转正常),遇池祖双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后载黄凤翠)从右(长安)往左(小捷窖)驶出,在此过程中,小客车车头与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池祖双、黄凤翠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无法查清此次事故是哪一方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而造成,故此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3.治疗及伤残情况:黄凤翠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东莞市太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2天,于2014年8月30日出院,产生门诊费用1644.3元、住院费用43685.56元,其中由黄天胜支付了24644.3元,剩余20685.56元由黄凤翠自行支付完毕。医嘱:出院后定期复诊,骨折愈合前左下肢不可负重,术后一年回院行内固定取出术,约需费用12000元,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刘正粮。2014年10月10日,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黄凤翠构成十级伤残。黄凤翠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4.车辆及保险情况:肇事的渝F8N7**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傅作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开县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5.当事人基本情况:黄凤翠在伤残等级评定时年满40周岁,农村居民户口。其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权利人是其父亲黄某某、儿子史某某,事发时年龄分别为74周岁、8周岁11个月,其中黄某某由黄凤翠兄妹两人共同扶养,史某某由黄凤翠、史文贤两人共同抚养。黄凤翠提供:由东莞市长安镇上角社区新莞人服务管理站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黄凤翠于2012年5月至今一直租住在上角社区民兴路*号四楼*房;由东莞市益大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黄凤翠于2013年10月5日入职该公司,因2014年6月9日发生车祸未能上班,上班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由东莞市虎门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证明黄凤翠2013年3月至9月在东莞市汇基制衣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缴纳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的情况;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塔峰中路支行出具的帐户交易明细,证明黄凤翠2013年1月至6月、2014年1月至7月期间银行帐户存取款情况;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上角营业部出具的活期帐户交易明细,证明黄凤翠2014年3月、4月、5月银行代发工资收入分别为3952元、5059元、5350元。黄凤翠据此主张其事故前在东莞地区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6.事故责任承担:由于本次事故交警部门无充分证据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庭审时双方当事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原因及责任,但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中就事故发生过程的描述,池祖双是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搭载黄凤翠通过事故红绿灯路口,而非下车推行,其行为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一条“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的规定,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认定黄天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池祖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凤翠不负事故责任。7.其他情况说明: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池祖双已就其事故损失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案号为(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416号,本院经审理,确认其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范围的损失为7317.97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07508.46元。8.医疗费:门诊费用1644.3元、住院费用43685.56元,共计45329.86元,其中由黄天胜支付了24644.3元,剩余20685.56元由黄凤翠自行支付完毕。起诉时,黄凤翠主张支付医疗费为20685元,故本院确定医疗费总额为45329.3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黄凤翠住院82天,按100元/天计算,即8200元。10.护理费:黄凤翠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及工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东莞地区护工一般工资收入50元/天计算,黄凤翠住院82天,按一人护理,护理费为50元/天×82天=4100元。11.误工费: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上角营业部出具的活期帐户交易明细显示,黄凤翠2014年3月、4月、5月的平均工资高于3500元,而根据东莞市益大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黄凤翠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同样根据东莞市益大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显示,黄凤翠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高于3500元,三份证据所证明黄凤翠的工资收入各不相同,从证据来源及证明效力分析,本院采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上角营业部出具的活期帐户交易明细中所显示的工资收入情况,即黄凤翠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高于3500元,现其请求按3500元/月计算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无医嘱证明黄凤翠出院后需休息,故此误工时间按住院时间82天计算,即3500元/月÷30天×82天=9566.67元。12.残疾赔偿金:黄凤翠为农村居民户口,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事故发生前在东莞地区居住满一年以上,二、有固定的收入。本案中,由东莞市虎门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可以证明黄凤翠2013年3月至9月期间在东莞市汇基制衣有限公司工作;由东莞市益大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工资表,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塔峰中路支行出具的帐户交易明细,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上角营业部出具的活期帐户交易明细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黄凤翠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在东莞市益大服饰有限公司工作。上述证据,可以认定黄凤翠事故前一年在东莞地区工作、居住且有固定收入,其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黄凤翠在伤残等级评定时年满40周岁,年限计算20年,伤残等级十级,伤残计算系数10%,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黄某某、史某某,扶养年限分别为6年、9年1个月,均由两人共同扶养,黄凤翠诉请扶养年限分别为5年4个月(即64个月)、9年(即108个月),本院依其所请,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伤残系数10%计算,扶养费为24105.6元/年÷12个月×(64+108)个月÷2人×10%=17275.68元。本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2473.08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黄凤翠伤残等级,酌情支持5000元。14.鉴定费:1800元。1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裁判结果对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问题。太平洋财险开县公司承保了渝F8N7**号小客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黄凤翠、池祖双相对于该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对于事故所造成黄凤翠的损失,应先由太平洋财险开县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范围内按黄凤翠损失所占总额比例予以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问题,本院认为,黄���翠在乘坐池祖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通过红绿灯路口时,没有主动下车步行通过,存在一定过错,虽其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其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关系,本院酌情由其自行承担10%的责任,由池祖双承担18%的赔偿责任,由太平洋财险开县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2%的赔偿责任。上述第8-9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共计53529.3元,加上池祖双属该赔偿范围的损失7317.97元,已超出10000元的限额,先由太平洋财险开县公司赔偿给黄凤翠53529.3元÷(7317.97+53529.3)元×10000元=8797.32元,剩余53529.3元-8797.32元=44731.98元,再由太平洋财险开县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2%的赔偿责任,即44731.98元×72%=32207.03元,由池祖双承担18%的赔偿责任,即44731.98元×18%=8051.76元。上述第10-15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共计103439.75元,加上池祖双属该赔偿范围的损失107508.46元,已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限额,先由太平洋财险开县公司赔偿给黄凤翠103439.75元÷(107508.46+103439.75)元×110000元=53939.18元,剩余103439.75元-53939.18元=49500.57元,再由太平洋财险开县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2%的赔偿责任,即49500.57元×72%=35640.41元,由池祖双承担18%的赔偿责任,即49500.57元×18%=8910.1元。综上,太平洋财险开县公司共需赔偿给黄凤翠8797.32元+32207.03元+53939.18元+35640.41元=130583.94元,因黄凤翠、池祖双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故此黄天胜、傅作月对黄凤翠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黄天胜已赔付给黄凤翠的医疗费24644.3元,应从太平洋财险开县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即太平洋财险开县公司的实际赔偿额为130583.94元-24644.3元=105939.64元,黄天��已赔付给黄凤翠的医疗费可与太平洋财险开县公司另行协商解决。池祖双共需赔偿给黄凤翠8051.76元+8910.1元=16961.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05939.64元给原告黄凤翠;二、限被告池祖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6961.86元给原告黄凤翠;三、驳回原告黄凤翠对被告黄天胜、傅作月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黄凤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3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负担1170元,由被告池祖双负担187元,由原告黄凤翠负担2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国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李衬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