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商终字第0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宿迁市泰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朱如志、王荣侠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如志,王荣侠,宿迁市泰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朱海芹,朱如胜,屈安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商终字第0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如志。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荣侠。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从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迁市泰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大道富豪花园一期118541号。法定代表人李贤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武,江苏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洒,江苏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朱海芹。原审被告朱如胜。原审被告屈安喜。上诉人朱如志、王荣侠因与被上诉人宿迁市泰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祥公司)、原审被告朱海芹、朱如胜、屈安喜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宿城开商初字第0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5年1月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公开听证。上诉人朱如志、王荣侠的委托代理人吴从军,被上诉人泰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武、刘洒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祥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4月18日朱如志向江苏宿迁民丰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民丰银行)借款40万元,由泰祥公司为其提供担保。朱海芹、朱如胜、朱如军、沈建龙、屈安喜、朱如春提供反担保。后朱如志未能按约还款。泰祥公司向民丰银行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合计405109.15元。因朱如志与王荣侠系夫妻关系。故请求判令:1、朱如志、王荣侠、朱海芹、朱如胜、屈安喜连带给付泰祥公司代偿款405109.15元及利息(以405109.1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连带负担律师费10000元。朱如志、王荣侠、朱海芹、朱如胜、屈安喜一审未做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民丰银行与朱如志、泰祥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个人)》,约定朱如志向民丰银行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由泰祥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次日,民丰银行向朱如志放款40万元。后朱如志未能按照约定还款。泰祥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向民丰银行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合计405109.15元。又查明,泰祥公司(甲方)与朱如志(乙方)签署了《合同书》,该《合同书》第三条约定:……凡由甲方代偿乙方债务的,乙方自代偿之日起除按代偿总额的月利率15‰向甲方支付利息外,还将按代偿总额的日息万分之四向甲方支付逾期罚息,并保证在代偿后半个月内向甲方还清代偿的全部本息和逾期罚息等。再查明,沈建龙、屈安喜、朱如春、朱海芹、朱如胜、朱如军分别和泰祥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反担保范围:1、借款人与江苏宿迁民丰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合同中的本息(包括罚款、复息);2、借款人按主合同所承担的违约金;3、担保人代偿后的利息、违约金;4、债权人、担保人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含律师费、交通费等);5、借款人应支付的佣金。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反担保人提供信用保证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朱如志、王荣侠在两份《反担保合同》上借款人处签字。还查明,泰祥公司委托律师进行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放款通知书、《合同书》、《反担保合同》两份、收贷收息凭证、扣划通知、电子汇兑补充凭证、《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书》、《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泰祥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可要求主债务人朱如志偿还债务、反担保人朱海芹、朱如胜、屈安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泰祥公司主张权利,在《合同书》约定的朱如志向泰祥公司支付代偿款的期限及《反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泰祥公司主张的代偿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对泰祥公司主张的代偿款利息,超过泰祥公司与朱如志约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虽然泰祥公司与朱如志所签订的《合同书》没有约定,但朱如志在《反担保合同》上签字,视为其对该债务的认可。泰祥公司主张律师费10000元未明显超出江苏省司法行政机关制定的律师服务计件收费标准,应予以支持。王荣侠与朱如志系夫妻关系,王荣侠在《反担保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字,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朱如志、王荣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宿迁市泰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405109.15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405109.15元,从2013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二、朱海芹、朱如胜、屈安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朱海芹、朱如胜、屈安喜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朱如志、王荣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64元,由朱如志、王荣侠、朱海芹、朱如胜、屈安喜连带负担。朱如志、王荣侠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向民丰银行申请贷款时,泰祥公司收取了上诉人保证金81600元。贷款到期后,泰祥公司代上诉人清偿民丰银行的贷款,其清偿贷款的数额应当扣减上诉人所缴纳的保证金后,才是被上诉人实际为上诉人支付的代偿款,即323509.15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泰祥公司二审答辩称:认可上诉人申请贷款时支付给被上诉人81600元,但其中4800元是担保服务费用,剩余的76800元才是保证金。由于上诉人未按时还款,保证金应该扣除,但是被上诉人同意从原审判决总额中扣减76800元,其他部分的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朱如志、王荣侠提供民丰银行流水账单一份,证明2012年4月18日即贷款当日,被上诉人泰祥公司收取上诉人朱如志81600元,其中保证金是76800元,担保服务费用是4800元。被上诉人泰祥公司的质证意见:认可该证据,同意在原判决认定的代偿总额中扣减保证金76800元。本院的认证意见:泰祥公司认可民丰银行流水账单,且该证据加盖了民丰银行的印章,故对该证据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定。上诉人朱如志、王荣侠,被上诉人泰祥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泰祥公司于2012年4月18日收取朱如志81600元,其中保证金为76800元、担保服务费用为4800元。本院认为: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要求连带反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金系债务人申请贷款时缴纳,担保人代债务人清偿债务后,主张代偿权时,其代为清偿的数额应当扣减债务人已经缴纳的保证金。二审庭审中,泰祥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同意在代偿款405109.15元中扣减保证金76800元。此系泰祥公司的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此,泰祥公司实际代朱如志、王荣侠清偿贷款的数额应为328309.15元(405109.15元-76800元)。综上,因出现新证据,造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所遗漏,导致实体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宿城开商初字第008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朱如志、王荣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宿迁市泰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连带支付代偿款328309.15元及利息(以328309.15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二、维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宿城开商初字第00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64元,由朱如志、王荣侠负担3014元,宿迁市泰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朱如志、王荣侠负担120元,宿迁市泰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7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振亚代理审判员 仲召虎代理审判员 陆科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 霏第页/共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