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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充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冯某甲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充民初字第408号原告冯某甲,男。被告张某某,女。原告冯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3月经赵某某介绍相识,于1998年3月10日在西充县华光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某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女取名冯某乙,现已成家生子。某年农历某月某日生育次子冯某,现在西充县天宝中学读初中二年级。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张某某对我本人的工作、生活中所做的各项事务不信任、不关心体贴,没有尽到一个妻子应尽的义务。原、被告曾多次协议离婚,但因被告的无理要求而作罢。现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歪曲事实,我自从和原告结婚以来,注重自己的品行,孝敬父母、注重发展亲戚、邻里关系,在家操持家务,在外努力工作挣钱,为这个家吃了不少苦,现今还落下了病根,在生活上对原告更是关心体贴。原告现今起诉离婚,是因为他在外有了第三者,我多次劝告,原告本人不仅不收敛,反而变本加厉。现在我愿意原谅原告,希望和好,不愿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于199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正月初八在西充县华光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于某年某月某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冯某乙,现已成家生子。某年农历某月某日生育次子冯某,现在西充县天宝中学读初中二年级。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4年在西充县某乡场镇购买住房一套(一间四层),面积200平米左右(此住房只有土地使用证)。另购买挖掘机两台,一台付全款、一台按揭(按揭款还有一年多未付,每月付约1.2万元)。2012年全款购买了一辆二手的长安牌面包车。诉讼中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自愿的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共同努力致力于家庭发展,夫妻间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近年来虽因原、被告双方缺乏有效的沟通,夫妻间产生了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相互包容、理解,患难与共,共同为家庭和子女着想,夫妻关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加之,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充分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一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