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蒋荣生与邱颖飞、徐峰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颖飞,蒋荣生,徐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0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颖飞。委托代理人朱进,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荣生。委托代理人滕锦林,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飞。原审被告徐峰。上诉人邱颖飞因与被上诉人蒋荣生及原审被告徐峰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辖初字第001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蒋荣生提供了与徐峰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银行转账回单数份及徐峰、邱颖飞的身份信息等相关证据;邱颖飞与徐峰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依据蒋荣生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2014年1月,徐峰与蒋荣生签订借款协议,向蒋荣生借款,蒋荣生通过银行汇款给徐峰。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第六条中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本着诚信守信的原则,友好协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本协议签订地法院诉讼。”的条款,在合同首部明确合同签订地:江苏昆山,该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法院理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蒋荣生向昆山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昆山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邱颖飞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邱颖飞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管辖案件受理费80元,如异议不成立,由邱颖飞负担;异议成立,则不负担。邱颖飞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民诉法规定,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因邱颖飞经常居住地在苏州工业园区,因此,本案应由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理查明,当事人各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蒋荣生与徐峰在借款合同第六条中明确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本协议签订地法院诉讼(管辖)”,而借款合同首部亦明确了合同签订地为“江苏昆山”。据此,双方当事人已就管辖问题作出了明确约定,且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应优先适用约定管辖,昆山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邱颖飞申请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立审 判 员  朱婉清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芮 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