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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右民一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广西容县通力三名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鱼台东顺运输有限公司、车先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右民一初字第700号原告广西容县通力三名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容县容州镇城南大道249号。法定代表人梁标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义,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晓疆,广西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鱼台东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鱼台县老砦镇政府驻地西3米处。法定代表人刘东,该公司经理。被告车先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区洪武路137号10-12A层。负责人陈方,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东风路江南山水小区1号楼1-4号。负责人付道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延顺,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广西容县通力三名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容县通力三名公司”)诉被告鱼台东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鱼台东顺公司”)、车先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鱼台东顺公司的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沛县支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陆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晓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鱼台东顺公司、车先庆、太平洋财险江苏分公司、太平洋财险沛县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3日6时5分,被告车先庆驾驶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广昆高速公路上行线由广西百色往云南方向行驶至广昆高速公路上行线843KM+500M路段向左变更车道时,与左侧机动车道上梁伟荣直行驾驶的桂K×××××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使桂K×××××大型普通客车撞到道路中央护栏,造成道路中央护栏损坏、被告车先庆驾驶的车辆上货物损坏、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车先庆负全部责任、梁伟荣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车先庆向原告预付了10000元赔偿款。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赔偿高速路护栏600元;2、桂K×××××大型普通客车直接损失16020元,其中换件9680元、修理项目6340元、车物估价费950元;3、桂K×××××号车12天的停运损失27478元、公估费1648.68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由各被告向原告赔偿46696.68元,扣减被告车先庆预付的1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鱼台东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鱼台东顺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其公司的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沛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不符合公平公正原则,请求对原告的停运损失重新鉴定。即使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停运损失,根据保险法规定,停运损失也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的损失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交警调解达成协议,其诉请的停运损失超过协议范围,视为其放弃权利,诉请无效。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车先庆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财险江苏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财险沛县支公司书面答辩称:根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同规定,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评估费、停运损失、停运损失公估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本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6时许,被告车先庆驾驶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广昆高速公路上行线由广西百色往云南省方向行驶至广昆高速公路上行线843KM+500M路段向左变更车道时,与左侧机动车道上梁伟荣驾驶的直行桂K×××××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该车撞到道路中央护栏,发生道路中央护栏损坏、被告车先庆驾驶的车上货物损坏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3月14日,交警部门作出第45100122013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先庆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梁伟荣无事故责任。并于当日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一致协议:1、两车损坏维修费及被告车先庆驾驶的车辆上的货物损坏造成的损失由车先庆承担。2、两车施救费及停车费由车先庆承担。3、道路损坏赔偿费由车先庆承担。4、付款方式:双方自定。事故发生后,被告车先庆向原告垫付10000元赔偿款,原告的司机梁伟荣向广西高速公路管理局交纳公路赔偿款600元。2013年3月27日,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原告的申请,对桂K×××××大型卧铺客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直接损失作出认证结论:总损失价格为16020元(其中换件项目为9680元、修理项目为6340元),原告为此支出估价费950元。2013年7月28日,广西诚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所有的桂K×××××大型卧铺客车12天的停运损失进行公估,公估结论为停运损失为27478元,原告为此支出公估费1648.6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鱼台东顺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所有的桂K×××××大型普通客车停运损失重新评估,但经本院多次催促仍拒绝交纳评估费,视为被告鱼台东顺公司撤销申请。另查明:原告所有的桂K×××××大型卧铺客车车主系原告。被告车先庆驾驶的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主系鱼台东顺公司,该牵引车及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沛县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已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金额共计244000元、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桂K×××××大型卧铺客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驾驶员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玉林市运生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证明、容县通力三名公司出具的证明、容县城北客运服务站出具的证明、原告的企业基本信息、被告车先庆驾驶证、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鲁H×××××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驶证、被告鱼台东顺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被保险人系鱼台东顺公司的保险凭证、被告太平洋财险江苏分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第45100122013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西高速公路管理局出具的公路赔偿通知书、桂K×××××大型卧铺客车司机梁伟荣交纳的公路赔偿款收费收据、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玉价认(2013)第2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认证明细表、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费发票、广西诚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费发票、公估报告书、广西道路运输管理局出具的桂道运客函(2012)48号关于延长道路运输牌证使用期限的函,被告太平洋财险沛县支公司提供的出险车辆为鲁H×××××、鲁H×××××挂信息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原告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运用技术手段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划分本案民事的依据。据此,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车先庆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车先庆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沛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44000元,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沛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4000元,又因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沛县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共计100000元,故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沛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沛县支公司辩称,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停运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中,经本院依法传唤,本案各被告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且在审理过程中,也未提交保险合同,以至法庭对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条款,被告太平洋财险沛县支公司是否已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无法查明,对此,被告太平洋财险沛县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鱼台东顺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已经交警部门组织调解后达成调解协议,其再次诉请无依据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停运损失等在交警部门调解时并未明确,故其就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损失诉至本院并无不妥,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鱼台东顺公司对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有异议,但在本院重新委托评估时却拒绝交纳评估费,故其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惟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车先庆向原告赔偿10000元应予扣除。本院对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作如下认定:原告诉请的车物损失16020元、公路赔偿600元、车辆停运期间损失27478元共计44098元,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均提供了发票、认证结论、公估报告书证实其主张,本院均予以确认。综据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4409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0098元,扣除被告车先庆已赔偿的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尚需赔偿原告30098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8元,减半收取359元,评估费2598.68元,共计2957.68元,由被告鱼台东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陆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凌雪君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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