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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刑二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佑洪、陈洪彬、张玉江、曾志强、唐某犯盗窃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佑洪,陈洪彬,张玉江,曾志强,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自刑二终字第10号原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佑洪,男,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2013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同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洪彬,男,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201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11月3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8月31日刑满释放。2014���2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玉江,男,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2013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4年3月31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曾志强,男,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2013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8月31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被告人唐某,男,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2014年2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佑洪、陈洪彬、张玉江、曾志强、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自流刑初字第37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陈佑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陈洪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三、被告人张玉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四、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五、被告人曾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六、本案查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佑洪、陈洪彬不服,陈佑洪以其盗窃金额仅22000元、原审未考虑其有立功情节和积极退赃、未给受��人造成损失、量刑过重为由;陈洪彬以原审法院量刑过重、部分事实不清、其应为从犯并有自首和立功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佑洪、陈洪彬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陈佑洪、陈洪彬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佑洪、陈洪彬撤回上诉。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4)自流刑初字第37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樊成晔审 判 员  范 玉代理审判员  黄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