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贵州省盘县人,农民,住贵州省盘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4)2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童彤、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罗某在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大润发工地内,采用搭线方式,窃得被害人官云停放的价值人民币2214元的枣红色速力宝牌电动自行车1辆。2.2014年10月6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伙同雷德欢(另案处理)在绍兴市越城区在建客运中心工地车棚内,以被告人罗某搭线、雷德欢望风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胡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2303元的黑色速力宝牌电动自行车1辆。3.2014年10月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罗某在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八字桥村村口一葡萄园内的车棚中,以搭线、推车方式窃得被害人韩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2637元的红色绿驹牌电动自行车1辆。案发后,赃物已退还给被害人。综上,被告人罗某共盗窃3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154元。2014年10月10日1时许,被告人罗某在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西堰村一出租房内被警察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官云、胡某、韩某的陈述,共同作案人雷德欢的供述,收款收据,销售单,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十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九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卢雅娟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