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超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二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超,男,1990年12月10日生,汉族,无业。2012年5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解回再侦,同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4)1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超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晓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5月31日8时左右,被告人韩超在路边,趁被害人袁某不备,扒窃其裤子口袋内的苹果牌iphone5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170元。后被反扒联防队员当场抓获,所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韩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的事实。另经查明,被告人韩超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超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案发及某(2014)玄刑初字第299号及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鼓刑二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等,证人刘某、黄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被告人韩超的供述,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韩超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韩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超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为保护他人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犯盗窃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予以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邓友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陈 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