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24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玉玺,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经常生气,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因感情不和,自2014年6月份初开始分居至今,经亲友劝说、调解未果,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2、对杨艳荣、毛羽纯、徐甲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与事实不符,我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们经人介绍后经过充分了解才结婚的,婚后我为家庭付出了很多,原告对我关心不够,但我仍然包容原告。我们新婚不久,感情需要磨合,争执实属正常。我们分房睡并非我愿,希望能判决不予离婚。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没有异议。对杨艳荣的笔录不予认可,因为虽然我多次找她劝和,但她并没有转达清楚调解的真正意思,我是想通过她让原告多关心我而已。对徐甲子的笔录不予认可,我只是偶尔发脾气,并非脾气不好,而且那天是因为我身体不舒服所以没起来。对毛羽纯的笔录没有意见。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2014年1月14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双方因琐事致感情不和,经双方亲属多次劝说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婚后无子女及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结婚,但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且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后原被告经双方亲属多次劝说仍无和好,应视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准予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安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云新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