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相军、张彩霞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福,刘相军,张彩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刑初字第55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国福,男,1956年1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被告人刘相军,男,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被告人张彩霞,女,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系被告人刘相军之妻。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国福以被告人刘相军、张彩霞犯故意伤害罪,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要求追究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经济损失34530.96。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国福以已与二被告人协商解决为由,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国福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自诉人刘国福撤回要求追究被告人刘相军、张彩霞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指控;二、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国福要求被告人刘相军、张彩霞赔偿经济损失34530.96元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勤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丽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