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义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绰号左浪,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3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10月4日上午,被告人左某伙同谢建华、罗国磊、余友庆、熊佳启(均已判刑)至义乌市城西街道六一村老年协会附近,采用撬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何某家中人民币14860元。2、2011年11月7日9时许,被告人左某伙同谢建华、罗国磊、余友庆至义乌市佛堂镇芦塘下村20号,采用撬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朱某家中人民币10400元。3、2011年11月16日下午,被告人左某伙同谢建华、罗国磊、余友庆至义乌市北苑街道茂后村,采用撬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俞某房间内的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朱某、俞某的陈述,共犯谢建华、罗国磊、余友庆、熊佳启的供述,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左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寒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亦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