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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刑初字第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刑初字第001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4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因吸毒于2014年5月2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1900元;因吸毒于2014年11月1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15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4)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保才、李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分别三次在内乡县城小吃一条街中段出租屋内,自制吸毒工具,提供毒品,容留许某某、靳某某、李某某(又名李某某)、范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审理查明事实与指控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人靳某某、李某某、许某某等人证言相互印证,又有户籍证明、证据保全清单、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人身检查笔录、受案登记表、发破案报告等书证相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依法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国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毓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