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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宋某、郭某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宋某,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性别:××,××族,农民,住河间市。2014年8月15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公安局抓获,同年8月15日至8月21日羁押于锡林浩特市公安局看守所,同年8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被告人宋某,性别:××,××族,农民,住河间市。2014年8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性别:××,××族,农民,住任丘市。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4)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郭某、刘某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郭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7时许,在任丘市源平大酒店四楼男生宿舍内,同案犯程某(在逃)与同宿舍的王某乙因占床位发生口角并殴斗。在当日9时许,程某叫来被告人宋某、郭某、刘某等人找到源平大酒店四楼男生宿舍内对王某乙进行殴打,其中郭某持刀经王某乙扎伤。经鉴定,王某乙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8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配合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宋某抓获,本案民事部分已经调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郭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田某、邢某证言,任丘市法医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任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结论审核意见,王某乙、郭某辨认笔录,任丘市公安局燕山道派出所抓捕被告人刘某经过及关于被告人刘某配合公安人员抓获宋某的经过,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公安局出具的抓获郭某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宋某、郭某、刘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郭某、刘某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其配合公安局机关抓获宋某,属立功,被告人宋某、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华卿审 判 员  朱国强人民陪审员  田丽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孟素菊附:本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