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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曹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4日到宁阳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一中队投案,同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阳县看守所。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曹某某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宁曲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宁阳县乡饮乡时,与由南向北向西转弯的被害人颜某某驾驶的黑色双狮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颜某某及乘车人苑某某当场死亡,曹某某肇事后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曹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颜某某、苑文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颜某某、苑某某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与肇事车辆车主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曹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证人刘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曹某某供述,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主动投案,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董道山审判员  李 波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