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民初字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孙任英诉被告杨贤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958号原告:孙任英。委托代理人:张磊,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贤良。委托代理人:肖晗,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登凤,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昌市联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渤海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波,公司员工。原告孙任英诉被告杨贤良、南昌市联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任英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杨贤良及委托代理人肖晗、刘登凤、被告渤海保险江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市联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任英诉称:2013年12月21日18时15分,被告杨贤良驾驶赣AV52**号普通轻型货车由东往西行驶至金龙鱼路段时,因其安全注意不够,将在路边正常行走的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昌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3天,花去医疗费70109.2元(被告支付41941.92元)。原告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出院后营养期限、护理期限55天,后续治疗费1200元。2014年1月18日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认定书,认定杨贤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孙任英不负责任。被告杨贤良驾驶的车系被告南昌市联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在渤海财保江西分公司投保。原告受伤后,被告除支付医疗费外,拒绝支付其他费用。原告根据法律规定,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03052.89元。被告杨贤良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付。被告渤海保险江西分公司辩称:要求司机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以确定属于合法驾驶;针对本起事故,我司先行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肇事车辆在商业险部分未投保不计免赔,而且司机负全部责任,根据约定扣除20%的免赔率;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其赔偿标准请法院依法核定损失;针对人民法院委托的伤残及三期鉴定,我司没有异议,请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本案的诉讼费以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南昌市联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18时15分,被告杨贤良驾驶赣AV52**号普通轻型货车由东往西行驶至金龙鱼路段时,将在路边正常行走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南公交南字(2014)第J05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贤良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昌市第一医院治疗,原告住院52天,于2014年2月1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1941.92元,其中被告杨贤良支付了31941.92元,被告渤海财保江西分公司支付了10000元。原告出院诊断:1、胸部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2、右侧肩胛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2月24日,原告再次入住南昌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9天,于2014年4月1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6955.37元。2014年3月25日,原告在南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就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南公(活检)伤鉴字(2014)0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1、孙任英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为捌伤伤残;2、孙任英住院费用按有关规定处理,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用宜在壹仟贰佰元解决,营养及护理期限在伍拾伍天,护理期限护理人员以贰人为宜。审理中,原告就其伤残、后续治疗费及三期向我院申请鉴定,经我院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编号江西SZ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F48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任英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对其后续治疗费用不宜评定,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55日,护理期限为55日。同时查明,原告孙任英为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赣AV52**号普通轻型货车车主为被告杨贤良,该车挂靠在被告南昌市联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公司于2013年7月9日在渤海保险江西分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事故保险,第三者保险限额为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杨贤良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原告孙任英受伤,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认定杨贤良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据此请求被告赔偿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赣MQ07**号车在被告渤海保险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支付,不足部分由杨贤良承担。被告南昌市联运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被告杨贤良承担部分负连带责任。根据原告孙任英的诉请和所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医疗费按有效发票计算,为68897.29元;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确定的金额予以认定,为120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鉴定的护理天数参照上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为3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为5050元;营养费依据鉴定确定天数,按每日30元计算为1650元;残疾赔偿金,因第一次定残时原告已年满73周岁,其残疾赔偿依据其伤残程度按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7年为18440.1元;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过高,应按原告伤残确定为9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鉴定费凭有效发票予以认定,为320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11968.39元,该款由被告渤海保险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10000元(已支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支付原告31971.1元,余额69997.27元在商业第三者赔偿限额内支付40000元,剩余款29997.29元由被告杨贤良承担。由于本案中,被告杨贤良已垫付31941.92元,其多支付部分1944.63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款中予以调整。因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及杨贤良的垫付款足以支付,故杨贤良和南昌市联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须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支付原告孙任英各项赔偿款70026.47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支付被告杨贤良垫付款1944.63元;三、上述一、二项款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孙任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1元,由被告杨贤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淑芬人民陪审员  胡云霞人民陪审员  万丽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