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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松滋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八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刑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松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绰号“平哥子”,无业。2009年3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09年3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松滋市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凯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曹某(住本市涴市镇丙码头村)与张某乙(本市沙道观镇邵家铺村人)合伙在本市涴市集镇开设“x歌舞厅”,在选址时通过李某甲(已判刑)介绍租赁了涴市客运站的房子。后李某甲向曹某索要佣金5000元,曹某为息事宁人同意给付2000元,但李某甲嫌少不同意,双方为此发生矛盾。后张某乙出面调解此事,也未能调和,双方矛盾进一步加剧。李某甲扬言不按其要求支付佣金就锁歌舞厅的门,打曹某和张某乙的人。2011年9月14日晚,李某甲再次到“郡豪歌舞厅”找曹某及张某乙要钱,双方不欢而散。2011年9月15日晚18时许,李某甲约贺某、杨某(二人均已判刑)等人到涴市镇报德寺村看望朋友,在途经涴市集镇“日月酒楼”时,遇见张某乙在酒楼门前宴请覃宁芳等人(当日涴市集镇停电)。李某甲、贺某等人认为张某乙是在摆场子向其示威,心中不快。贺某还要与张某乙等人一起吃饭的朋友段某离开,免受误伤。段某将贺某的话转告张某乙后,张某乙十分恼怒,便打电话给李某甲,扬言要打李某甲的人。贺某、杨某得知后即为李某甲壮胆,表示要一同去打张某乙的人。随后,李某甲又电话邀约汪某(已判刑)一起到贺某家商量对策,此时,正在贺某家玩的孟某、浦某(二人均已判刑)以及路过的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均表示积极参与,最后,决定由李某甲、汪某、杨某三人先去与张某乙谈,如谈不拢就由贺某等人拿刀砍人。当晚19时许,李某甲等三人来到“日月酒楼”后,李某甲与张某乙到酒楼旁边的巷子里交涉,二人言语不合,杨某即冲上前与张某乙打斗起来,张某乙要人递来一根钢管,杨某打电话要贺某等人前来帮忙。贺某率孟某、浦某、被告人张某甲等人持凶器赶到“日月酒楼”,与张某乙一起吃饭的惠某、周某、尤某、冯某、张某丙、张某丁等人也持械冲出,双方在黑暗中发生混战。混战中,汪某头部受伤,周某头面部受伤,贺某将李某甲乙背部砍伤。经松滋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周某、李某甲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1.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2.证人张某乙、冯某、曹某、夏某、段某、尤某、周某、张某丙、聂某的证言;3.同伙贺某、孟某、李某甲、汪某、杨某等人的供述;4.松滋市沙道观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松滋市涴市镇卫生院出具的检查报告、荆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手术记录、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5.本院(2009)松刑初字第37号、(2013)鄂松滋刑初字第00007号、第00150号刑事判决书;6.松滋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7.被告人张某甲的多次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受人邀约,逞强抖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系受人邀约参与寻衅滋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又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四)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洪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