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2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谢静与杜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静,杜莉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2334号原告谢静。委托代理人张基云。被告杜莉红。原告谢静诉被告杜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媛媛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杜莉红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向被告杜莉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静的委托代理人张基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静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间被告以各种理由陆续从原告处获得借款共计人民币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载明借款的事实,并承诺待其户籍地房屋拆迁或至迟于2014年5月归还欠款,还承诺逾期还款产生的律师费将由其承担。经原告了解,被告户籍地房屋至今未动迁,遂向被告提出还款要求,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2、被告偿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杜莉红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杜莉红欠谢静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从2013年6月20日开始借的,到杜莉红塘郁村180号的房子拆迁后一次性付还给谢静本人,特此证明。假如到2014年5月份塘郁村180号房子不能拆迁,本人杜莉红分期付还给谢静,每月付还给谢静人民币3,000元,直到还清为止。如果杜莉红不付给谢静,谢静可以到法院起诉杜莉红,起诉期间的律师费由杜莉红承担。借款人:杜莉红(签名),2013.10.10”,因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等,上述证据材料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归还,被告至今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诉请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于法无悖,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本息诉请一并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本院酌情认可1,5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莉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静借款3万元;二、被告杜莉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谢静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杜莉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谢静律师费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元,由被告杜莉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明代理审判员 王媛媛人民陪审员 顾凤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雪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