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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民初字第2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张立松诉闻士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松,闻士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初字第2904号原告张立松,男,1962年12月27日生。被告闻士凯,男,1979年3月24日生。原告张立松诉被告闻士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松、被告闻士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松诉称,案外人蔡启国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由被告进行了担保,现蔡启国拒不还款,且找不到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拒不归还。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闻士凯辩称,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是本人所写,但只讲借款2万元,未约定超过一天还款每天就付200元利息。请求追加蔡启国夫妇为共同被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案外人蔡启国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于2014年9月30日归还,并出具借据给原告。2014年9月20日,原告要求蔡启国找担保人为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蔡启国请被告闻士凯作担保人,闻士凯遂在借据上签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之后,原告要求借款人与被告闻士凯还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蔡启国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蔡启国出具的借条为凭,该事实应予以认定。被告闻士凯在借据上签名同意担保,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申请追加当事人,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签名担保时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因借据上“超1天付利息200元”内容并非被告所写,且与借条其他内容不是同时形成,原告陈述被告签名担保时借条已有给付利息的约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仅能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对原告主张利息超出部分,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闻士凯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原告张立松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闻士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代理审判员 朱 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邵珠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