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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沧州大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大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218号原告沧州大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法定代表人高中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清浩,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负责人张振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艳娜,该公司职员。原告沧州大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大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清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委托代理人胡艳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沧州大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2日6时50分,原告司机张之桂驾驶冀JP28**、冀JVD**挂号大货车,行至京津高速下行189.9公里处时,因为保证行车安全,致使车辆右前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孙国栋驾驶的津MF08**号小客车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京津大队认定,张之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国栋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54793元,原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投有机动车辆损失险、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未达成一致,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79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京津大队出具的第1201192201400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沧州市分行出具的证明、沧州大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拆解鉴定费、评估费票据各一份;3、机动车投保单及批单、;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物品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5、冀JP28**、冀JVD**挂号大货车行驶证、孙国栋的驾驶证;6、张之桂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辩称,对于本院事实无异议,在不存在拒赔的情形下我司承担相应的赔偿。本次事故车辆为贷款车辆,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原告不具备索赔主体资格,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司不予承担。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2、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6时50分,原告司机张之桂驾驶冀JP28**、冀JVD**挂号大货车,行至京津高速下行189.9公里处时,车辆右前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孙国栋驾驶的津MF08**号小客车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京津大队出具的第1201192201400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之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国栋无责任。经津价认交估字第0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事故车辆津MF08**号小客车车辆损失为46303元,拆解鉴定费4630元。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张之桂赔偿津MF08**号小客车车辆维修费、物价评估费、拆解鉴定费,共53233元。另查明,原告车辆冀JP28**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投有交强险、限额为334450元的机动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冀JVD**挂号车在该保险公司投有限额为6057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拆解鉴定费票据、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责任。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被保险人沧州大业汽车运通有限公司与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之间已成立保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被保险人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沧州大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在道路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项目中,赔款方为张之桂,而实际出资人为沧州大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又因冀JP28**、冀JVD**挂号大货车被保险人为沧州大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而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沧州市分行,第一受益人授权委托原告沧州大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因此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赔偿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主张津MF08**号小客车事故损失为46303元,并提交了津价认交估字第0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辩称其主张数额过高,并提交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因其提供的证据均是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其证据的证明力相对较小,且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此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冀JP28**号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为1560元,并提供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予以证实,其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拆解鉴定费4630元、评估费2300元,并提供了拆解鉴定费、评估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拆解鉴定费与评估费属于同一性质主张,属于计算重复。本院认为,评估费是为了确认车辆损失而对车辆进行分析、研究,判断其效果和价值的所支付的费用,拆解鉴定费是为了便于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而对其进行拆卸、组装所承担的费用。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拆解鉴定费、评估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原告具体损失为:津MF08**号小客车车辆损失46303元、冀JP28**号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1560元、拆解鉴定费4630元、评估费2300元。具体分配如下:津MF08**号小客车事故损失46303元、拆解鉴定费4630元、评估费2300元,共计532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在冀JP28**号半挂牵引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不足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冀JP28**号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15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793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诉讼费11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振华代理审判员  顾 峥人民陪审员  孙智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