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梁商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山东梁山新科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与山东梁山龙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梁山新科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山东梁山龙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广红,山东龍宇挂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梁商初字第1259号原告:山东梁山新科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梁山街道办事处樊庄村。法定代表人:张统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滑东国,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梁山龙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拳铺镇东徐村路北。法定代表人:李广红,经理。被告:李广红,成年,挂车制造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山东龍宇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拳铺镇东徐村路北。法定代表人:李广红,经理。原告山东梁山新科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科公司)诉被告山东梁山龙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宇汽贸)、李广红、山东龍宇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龍宇挂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滑东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宇汽贸、李广红、龍宇挂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科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1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购买价值40560元的板簧一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诉请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板簧款30560元。被告龙宇汽贸、李广红、龍宇挂车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了2012年12月11日李广红出具的欠条一份,该欠条有被告龍宇挂车的公章,证明三被告拖欠原告板簧款的事实。被告龙宇汽贸、李广红、龍宇挂车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放弃了其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12月11日,被告李广红向原告购买价值40560元板簧一批,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7月2日,被告李广红向原告给付板簧款10000元,尚欠305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板簧款未果。本院认为,被告李广红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李广红给付原告板簧款305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欠条虽然有被告龍宇挂车的公章,但是经本院审查,被告龍宇挂车未经工商部门登记,该公章不具有法律效力,龍宇挂车不能作为本案当事人。且该欠条并未有被告龙宇汽贸的公章,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广红系履行被告龙宇汽贸的职务行为,因此被告龙宇汽贸不承担给付原告板簧款的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龙宇汽贸、龍宇挂车给付原告板簧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广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梁山新科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0560元。二、驳回原告山东梁山新科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元、诉讼保全费326元,计款890元,由被告李广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清峰审 判 员 孙长敏人民陪审员 田素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洪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