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裕民二初字第01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鲍东霞与张友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东霞,张友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裕民二初字第01962号原告:鲍东霞,女,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韩春,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友彬,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解放路工商银行大厦后六安市。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鲍东霞与被告张友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钱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东霞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友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东霞诉称:2012年11月19日被告张友彬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9万元,后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月息1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21600元,后期利息按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至本金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友彬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汇款凭证二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本金9万元,书面约定月利息1分的事实。经庭审,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查明事实为:2012年11月21日被告张友彬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9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2013年11月20日到期利息为10800元,合计100800元。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以至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据佐证,被告张友彬理应偿还所欠原告鲍东霞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友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鲍东霞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21600元(截止2014年11月20日,自2014年11月20日后的利息按每月1%计算,至本清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张友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静二○一五年元月十二日书记员 鲍伟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