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凌晨3时40分许,被告人邹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浙XXXX**的五菱荣光牌轿车,从本市XX区XX路XX号附近行驶至XX路XX弄弄口,被设卡检查的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机动车行驶证及登记信息、驾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邹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梁志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辛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