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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下民初字第2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街道企业服务中心与杭州宝衣酒店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街道企业服务中心,杭州宝衣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民初字第2054号原告: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街道企业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孔奇。委托代理人:李文莉、李丽。被告:杭州宝衣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勇。委托代理人:陆军。原告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街道企业服务中心与被告杭州宝衣酒店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街道企业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莉与被告杭州宝衣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街道企业服务中心诉称,2005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原告将位于东新路xxx号(包括街面楼房底层,除街面楼房二楼、三楼)房屋,总建筑面积约2956平方米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05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共8年。2007年7月4日,由于被告经营需要,原告与被告就街面三层楼二层、三层的房屋,建筑面积694平方米,另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租赁期限与2005年9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同步,自2005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现租赁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将租赁物退还给原告,原、被告未再签订租赁合同,但被告至今未腾退。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腾退位于东新路xxx号的房屋(其中5层主楼建筑面积2110平方米,二层附楼建筑面积498平方米,街面楼房底层建筑面积约347平方米,街面二层建筑面积347平方米,街面三层建筑面积347平方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街道企业服务中心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2份,证明1、原告将东新路xxx号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的事实;2、租赁物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的事实。2、《杭州市下城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下编(2008)21号)1份、《杭州市下城区财政局文件》(下编(2004)87号)1份,证明1、2008年6月5日,“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街道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现更名为“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街道企业服务中心”的事实;2、原告有权出租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xxx号房产的事实。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下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书1份、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民终字第365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将东新路xxx号房屋出租给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并未再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被告杭州宝衣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从去年开始就关于本案所涉房屋有一个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已经通过法院一审、二审判决。现在由于被告方不服生效判决,已经向省高院提起再审。省高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再审。因此,原告就本案应在再审结束后再另行起诉,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杭州宝衣酒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证明针对本案所涉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被省高院受理再审。原告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街道企业服务中心提交的上述证据1、2、3,经其当庭举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所涉及的均系租赁纠纷案件中所涉及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均予以确认。被告杭州宝衣酒店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租赁合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腾出涉案房屋,被告只是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被告占有使用原告的房屋无合法依据。本院经核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4)浙民申字第102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杭州宝衣酒店有限公司再审申请,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综上,根据原告举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东新路xxx号(包括街面楼层房底,除街面楼房二楼、三楼原告自用)房屋,总建筑面积约2956平方米,场地0.75亩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05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2007年7月4日,由于被告经营需要,原告与被告就《房屋租赁合同》中街面楼房二楼、三楼原告自用的房屋,建筑面积694平方米,租赁给被告,约定租赁期限与2005年9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同步,自2005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房屋租赁合同》届满,因双方未能在续约事宜达成一致,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杭下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2005年9月1日、2007年7月4日签订的二份《房屋租赁合同》于2013年8月31日解除,同时还判令被告支付租金、房屋使用费、违约损失等。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杭民终字第365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9月2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审查被告的再审申请,同年12月25日作出(2014)浙民申字第102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杭州宝衣酒店有限公司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被判决解除,被告的再审申请也被驳回,因此被告抗辩原告应在再审结束后再起诉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杭州宝衣酒店有限公司无合法理由继续使用案涉房屋,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街道企业服务中心作为权利人要求杭州宝衣酒店有限公司腾空返还房屋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宝衣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东新路xxx号的房屋(其中5层主楼建筑面积2110平方米,二层附楼建筑面积498平方米,街面楼房底层建筑面积约347平方米,街面二层建筑面积347平方米,街面三层建筑面积347平方米)腾空返还给原告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街道企业服务中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杭州宝衣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对财产案件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石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腾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