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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塘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李一×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一×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塘刑初字第64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一×。2014年6月4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4)第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一×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15日晚19时许,被告人李一×与“小六”、“魏X”(均另案处理)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广州道玥琳顺汽车租赁服务中心内,以租车自用为名,通过签订汽车租赁合同、预交定金的方式,从店员李二×手中将事主王二×名下的一辆牌号为津L×××××号银灰色一汽大众捷达轿车租走。后李一×伙同“魏X”、“文文”(另案处理)等人,将该车开往天津市东丽区武警医院附近一民间放贷店,将该车以人民币一万元的价格抵押给他人。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依法估价,该银灰色一汽大众捷达轿车价值人民币五万元整。2、2014年3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李一×与“魏X”到天津市滨海新区杭州道佳福源汽车租赁公司内,以租车自用为名,通过签订汽车租赁合同、预交定金的方式,从店主王一×手中将事主陈二×的一辆牌号为津J×××××号白色东风悦达起亚牌K2型轿车租走,后李一×伙同“魏X”、“文文”等人,将该车开往天津市东丽区武警医院附近一民间放贷店,将该车以人民币六千元的价格抵押给他人。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依法估价,该白色东风悦达起亚牌K2型轿车价值人民币四万八千元整。3、2014年3月30日下午16时30分许,被告人李一×伙同“魏X”、董XX、“李三X”(均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预谋后,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海韵汽车租赁公司内,以租车自用为名,通过签订汽车租赁合同、预交定金的方式,将事主田××名下的一辆牌号为津H×××××的香槟色一汽大众牌CC型轿车租走。后将该车开往山东省菏泽市单县,并将该车以人民币五万七千元的价格抵押给张××。后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依法估价,该香槟色一汽大众牌CC型轿车价值人民币十万元整。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一×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李一×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15日晚19时许,被告人李一×与他人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广州道玥琳顺汽车租赁服务中心内,以租车自用为名,通过签订汽车租赁合同、预交定金的方式,从店员李二×手中将事主王二×名下的一辆牌号为津L×××××号银灰色一汽大众捷达轿车租走。后李一×与他人将该车开往天津市东丽区武警医院附近一民间放贷店,将该车以人民币一万元的价格抵押给他人。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依法估价,该银灰色一汽大众捷达轿车价值人民币五万元整。现该车辆已返还被害人。2、2014年3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李一×与他人到天津市滨海新区杭州道佳福源汽车租赁公司内,以租车自用为名,通过签订汽车租赁合同、预交定金的方式,从店主王一×手中将事主陈二×的一辆牌号为津J×××××号白色东风悦达起亚牌K2型轿车租走,后李一×与他人将该车开往天津市东丽区武警医院附近一民间放贷店,将该车以人民币六千元的价格抵押给他人。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依法估价,该白色东风悦达起亚牌K2型轿车价值人民币五万八千元整。现该车辆已返还被害人。3、2014年3月20日下午16时30分许,被告人李一×与他人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海韵汽车租赁公司内,以租车自由为名,通过签订汽车租赁合同、预交定金的方式,将事主田××名下的一辆牌号为津H×××××的香槟色一汽大众牌CC型轿车租走。后将该车开往山东省菏泽市单县,并将该车以人民币五万七千元的价格抵押给张××,后被公安民警查获并已发还被害人。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依法估价,该香槟色一汽大众牌CC型轿车价值人民币十万元整。2014年4月11日,事主田××报案。2014年6月3日,被告人李一×被抓获,其对自己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骗走津H×××××的香槟色一汽大众牌CC型轿车的事实供认不讳。经讯问,被告人李一×如实交代了上述第一起及第二起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田××、王二×、陈二×陈述,证人纪××、陈一×、于××、季××、张××、李二×、王一×证言,被害人田××、证人张××、李二×、王一×的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扣押清单及所附照片及发还清单、事主田××购车手续、行车证、李一×与张××的借款合同、大众CC轿车车辆信息、李一×与海韵汽车租赁公司的汽车租赁合同,津H×××××车辆登记信息,证人李二×提交的车辆租赁合同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害人陈二×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清单,起亚牌轿车机动车信息登记,津J×××××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人王一×提交的车辆代租合同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及证据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一×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如实供述了前两起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且被骗车辆均已返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一×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一×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洪亮代理审判员  信 彧人民陪审员  李学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