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2015)龙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X,王XX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XX,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被告人王XX,因本案于2014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王XX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尤玉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吴XX、王XX伙同金XX(在逃)预谋后,由金XX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搭载吴XX、王XX,从贵定县铁厂乡摆城村窜到龙里县羊场镇七里冲路段时,发现被害人张X驾驶的贵A145**微型小客车及一辆货车停靠在路边。停车后,金XX骑摩托车在旁等候,吴XX持斧头、王XX持杀猪刀,来到贵A145**车旁发现张X在车内后,责令张X打开车门,见张X迟迟不开车门,吴XX持斧头将副驾驶室车门玻璃砸碎,张X被迫下车后,王XX强行对张X搜身,将张X身上的现金1100元搜走,王XX又将张X放在车上的黑色步步高智能“vivo”手机拿走。吴XX发现张X的妻子罗XX也在车上的后排,吴XX对罗XX搜身,并将罗XX的手机拿走,但随后又将该手机丢弃在路边,吴XX、王XX随即坐金XX的摩托车离开作案现场。经鉴定,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899元。另查明:被告人王XX于2014年8月9日,到贵定县公安局铁厂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X、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罗XX的陈述、证人王XX1、王XX2的证言、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辨认示意图、辨认照片、发还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龙价认字(2014)9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被砸面包车图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王XX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为:吴XX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XX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XX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XX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陆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4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杨 芳审判员 余民燻审判员 杨红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