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方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郭波与冯德军、曹景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波,冯德军,曹景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商初字第21号原告郭波,住方正县。被告冯德军,住方正县。被告曹景喜,住方正县。原告郭波与被告冯德军、曹景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由审判员张庆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01月0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波,被告冯德军、曹景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份至11月份,被告冯德军在原告商店赊购猪饲料,共欠原告人民币12,000.00元,2014年01月0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利息1分。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推拖未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饲料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1,412.00元,合计人民币13,412.00元。被告冯德军辩称:欠原告饲料款属实,此款系曹景喜所欠应由他偿还。被告曹景喜辩称:我欠原告饲料款属实,饲料是我自己用的,饲料款是我一个人欠,冯德军属于给我担保。结合原告陈述,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是否有效;原告饲料款应由二被告谁偿还。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双方举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欠据,意在证明:被告冯德军、曹景喜于2014年01月01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二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2,00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被告冯德军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曹景喜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因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冯德军、曹景喜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裁定将被告冯德军自有车牌号黑A736**自卸三轮车予以查封。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案确定如下事实:被告冯德军于2013年2月至11月在原告商店赊购猪饲料给被告曹景喜使用,共欠原告饲料款12,000.00元,2014年01月01日被告冯德军、曹景喜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月利息1分。所欠饲料的实际使用人为曹景喜,经原告多次索要饲料款,二被告一直推拖未付。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告郭波与被告冯德军、曹景喜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冯德军、曹景喜应按欠据约定,履行给付原告饲料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冯德军、曹景喜给付饲料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1,412.00元,合计人民币13,4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德军、曹景喜应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德军、曹景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饲料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1,412.00元,合计人民币13,412.00元;二、被告冯德军、曹景喜相互承担该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0元减半收取67.50元,保全费154.00元,合计221.50元由被告冯德军、曹景喜各负担11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