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执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张加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加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执字第179号罪犯张加来,男,1971年2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回族,小学文化,现在山东省监狱服刑。二○○七年一月十九日,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济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加来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二○一○年、二○一二年、二○一三年九月二十日,经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3次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监狱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监狱提出,罪犯张加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张加来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济南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山东省监狱对罪犯张加来提请减刑的意见并无不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加来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嘉奖1次、记功2次。本院认为,罪犯张加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加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桂代理审判员 魏吉锋代理审判员 王兴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