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船民一初字第00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蔡井林与吉林省宜家清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宜家清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井林,吉林省宜家清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宜家清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船民一初字第00956号?原告:蔡井林,男,回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张云枫,吉林冠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宜家清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潘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莹,女,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吉林省宜家清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负责人:田丰,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琼,女,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长春市宽城区。原告蔡井林与被告吉林省宜家清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宜家清洁公司)、吉林省宜家清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省宜家清洁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井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枫、被告宜家清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莹、被告省宜家清洁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井林诉称:原告受被告省宜家清洁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安排,在吉林市中东新生活购物乐园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2012年9月13日,吉林市中东新生活购物乐园有限公司举行娱乐活动,活动期间因篮球、羽毛球掉到二楼玻璃雨搭上,吉林市中东新生活购物乐园有限公司苏鸿飞经理让原告取下,原告在取物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地,致双足跟骨骨折,经解放军第222医院门诊治疗终结。2014年3月24日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303.6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省宜家清洁公司及省宜家清洁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情况并不严重,可以正常上班,原告于2012年9月13日摔伤,其间因伤治疗。2013年4月已经正常上班,说明原告已经康复;原告的伤残无法认定是被告公司造成,原告在正常上班达一年时间以后的2014年3月24日进行伤残鉴定,时间跨度过大,不能证明鉴定结果和摔伤就是由被告公司导致,不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13年4月康复上班,从未主张过权利,本案已经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蔡井林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三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因双足跟跟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22医院急诊病历一份、急诊病历诊断一份、X片检查报告单二份,证明2012年9月13日原告因双足跟跟骨骨折在该医院治疗的事实,原告没有住院治疗,在家休养,医生建议1-2个月后进行复查;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双足跟不适5个月,同时证明原告全休一个月;5、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器具费85元;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22医院收据原件两张,证明2012年913日原告因双足跟受伤到第222医院花费医疗费及检查费1007.6元;7、2012年9月14日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到外地购买治疗骨折药品花费1750元;8、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22医院收据原件两张,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12日、2012年11月12日到医院进行复查每次花费检查费247.6元;9、吉林市金星司法鉴定所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930元。被告省宜家清洁公司及省宜家清洁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2012年9月13日受伤,2014年3月出具鉴定报告,无法确定原告当时受伤和伤残结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该鉴定不应当适用职工伤残和职业病致残评定标准,且为单方委托,因此该份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3中的急诊病历有异议,与被告公司无关,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是原告自述不是医生的诊断意见;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并非是国家正规收款票据;对证据6、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省宜家清洁公司及省宜家清洁公司吉林市分公司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3月员工考勤表一份,证明原告因伤没有上班;2、2013年4月份考勤表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康复后开始工作,公司记录考勤;3、保洁考核汇总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违反中东新生活购物公司生活规定给予罚款的决定;4、2014年3月考勤表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擅自离岗,公司做离职处理。原告蔡井林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公司出具,没有原告签到的相关字样,证明不了被告公司主张的事实。针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1,因被告省宜家清洁公司及省宜家清洁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5、6、7、8、9,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省宜家清洁公司及省宜家清洁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提供证1-4,虽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0年蔡井林受雇于省宜家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吉林市中东新生活购物乐园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2012年9月13日下午13时受吉林市中东新生活购物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指派并经宜家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同意到二楼雨搭处取篮球及羽毛球,在取物回来过程中从二楼坠地,导致双足受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22急诊检查,确诊为双足根骨骨折。蔡井林受伤休息六个月后,于2013年3月13日上班,期间省宜家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正常给蔡井林发放工资。2014年3月27日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蔡井林双足跟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015年1月12日蔡井林撤回对吉林市中东新生活购物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从蔡井林本次诉讼内容看,其诉请完全是依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提出,对于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赔偿的适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及劳动法律法规有相应规定,如事故发生在企业内部,在没有第三人侵权下,工伤职工只能按工伤保险规定处理,即“工伤保险优先原则”。蔡井林系省宜家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的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蔡井林在工作中受到人身伤害。现蔡井林依据侵权赔偿要求省宜家公司及省宜家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蔡井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33元依法退还原告蔡井林。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华人民陪审员 高 峰人民陪审员 李 淑 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笑 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