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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麻法民一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冯武军与蓝海勇、顺祥运输隆安分公司、太平洋保险良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武军,蓝海勇,南宁市顺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隆安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良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麻法民一初字第187号原告冯武军,男。委托代理人郭向锋,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海勇,男。被告南宁市顺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隆安分公司(下称顺祥运输隆安分公司)。诉讼代表人潘发儒,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良庆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良庆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林映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丽丽,女。原告冯武军诉被告蓝海勇、顺祥运输隆安分公司、太平洋保险良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武军的委托代理人郭和锋、被告太平洋保险良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海勇、顺祥运输隆安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武军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蓝海勇驾驶桂AJ1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麻章镇沿麻章区疏港大道往东南方向行驶至疏港大道(S293)19KM路段时碰撞到同向行驶在路边的原告驾驶湛江(超)94216号电动车的尾部。致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经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麻章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蓝海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96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交警大队委托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和后续治疗费的鉴定,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整容)费7600元。被告顺祥运输隆安分公司是事故桂AJ1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被告太平洋保险良庆支公司是事故桂AJ1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承保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决: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23325.18元(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护理费6160元、营养费231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65197.4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3957.78元);2、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分担;2、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被告蓝海勇身份和事故桂AJ13**号车的权属;3、保险单复印件,证实事故桂AJ13**号车的投保;4、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预交金凭据、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证实原告治疗产生的费用;5、居住证明、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印件,证实原告居住和职业;6、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票据复印件,证实原告伤残、后续治疗费和鉴定费的产生;7、交通票据,证实原告交通费的产生。被告蓝海勇、顺祥运输隆安分公司不出庭应诉,书面答辩称,原告冯武军无证驾驶超标电动车,未戴安全头盔,对本次事故的损害后果有直接作用,应承担同等责任。冯武军属农业人口,各项赔偿按农业标准计算。我方桂AJ13**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良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各项赔偿款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良庆支公司完全承担。对于医疗费,我方垫付20000元,其余凭票据原件可作为索赔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过高,其住院77天,按25元/天计算,应是1925元;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确需护工护理,且原告在住院期间是一级护理,护理费已计算在住院医疗费之中,不予认定护理费;营养费,原告没有医疗机构出具其在住院期间确需加强营养的依据,驳回原告营养费的请求;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伤残鉴定费可作为索赔依据;残疾赔偿金,原告没有暂住证、缴纳社保等证明,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23338.62元;精神损失费过高,由法院酌定;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以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顺祥运输隆安分公司是桂AJ13**号车的挂靠公司,不是车辆实际控制人,不参与挂靠车辆营运收入的分配,被告顺祥运输隆安分公司不应与车辆实际车主负连带责任。被告蓝海勇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顺祥运输隆安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车辆挂靠合同、预交金凭证复印件,证实事故桂AJ13**号车的挂靠关系和垫付医疗费的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良庆支公司答辩称,我司为事故桂AJ13**号承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承保事故桂AJ13**号车的司机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70%承担赔偿。医疗费以医疗正式发票认定,认可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按农林牧渔标准应是5239.4元,营养费应为2000元,如原告坚持后续治疗费,应当放弃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应是23338.6元,交通费应是400元,误工费按农林牧渔标准应是7514.91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并非居住在霞山区坎坡北村19号,没有502房,五楼只一间房是吴姓房东居住。被告太平洋保险良庆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证实原告没有居住在霞山区坎坡北村19号502房,该五楼只有一间房是吴姓房东居住。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14时50分,被告蓝海勇驾驶桂AJ1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麻章镇沿麻章区疏港大道往东海方向行驶至疏港大道(S293)19KM路段时碰撞到同向行驶在路边的原告冯武军驾驶湛江(超)94216号电动车的尾部。致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冯武军当日被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96医院治疗至2014年8月29日,住院77天,产生医疗费29962.72元,被告蓝海勇、顺祥运输隆安分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0元。该医院2014年8月29日诊断证明书的处理意见: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住院期间陪护壹人;3、建议休息一个月。经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麻章大队委托,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广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冯武军头面部等部位的损伤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2、评定被鉴定人冯武军头面部损伤后瘢痕形成构成X(十)级伤残;3、评定被鉴定人冯武军后续面部整容等的费用为柒仟陆佰元。产生法医鉴定费2400元。2014年10月22日,原告冯武军诉至法院,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23325.18元(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护理费6160元、营养费231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65197.4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3957.78元);2、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以后续治疗费6000元是笔误为由,把后续治疗费更正为后续治疗费7600元。另查明,原告冯武军是农业家庭户口,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事故发生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摩托车类驾驶证,事故湛江(超)94216号电动车的所有人是原告冯武军。事故桂AJ1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顺祥运输隆安分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良庆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2013年6月27日,被告蓝海勇与被告顺祥运输隆安分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被告蓝海勇以桂AJ1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被告顺祥运输隆安分公司名下进行公路汽车货物运输至2016年6月27日,事故发生在挂靠使用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蓝海勇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引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冯武军驾驶超标电动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并且不戴头盔,是引发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因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蓝海勇承担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冯武军承担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依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一、关于原告各项请求是否依法合理,法院应否支持的问题。1、医疗费,根据病人费用清单,原告从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8月29日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是29962.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77天,参照《广东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原告可获赔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77天x100元/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77天,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护理,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依据,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则按每人80元/天计赔,原告可获赔护理费6160元【80元/天×77天×1人)。4、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原告住院77天,以30元/天计赔,原告可获赔营养费2310元(30元/天×77天)。5、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了合法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头面部等部位的损伤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后续面部整容等费用是必然产生,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依法合理,故原告可获赔后续治疗费7600元。6、伤残鉴定费,原告提供了2400元的法医鉴定费发票,故原告可获赔法医鉴定费240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为主张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提供了其在霞山区坎坡北19号502房,但根据被告太平洋保险良庆支公司提供的照片显示,霞山区坎坡北19号5楼没有502房,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于原告的居住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是农业家庭户籍,构成X(十)级伤残,按照2014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1669.3元/年的标准计赔,原告可获赔残疾赔偿金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10%)。8、精神损失费,原告因事故造成X(十级)伤残,给原告今后生活带来不便,精神上遭受一定的伤害,由于原告冯武军在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酌定原告可获赔精神损失费3500元。9、交通费,原告只提供300元的交通票据,故原告可获赔交通费300元。10、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从事其他建筑业,虽提供了特种作业操作证,但没有提供劳动合同、银行代发工资凭证证实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减少收入的依据,原告请求以其他建筑业计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77天,根据诊断证明书,原告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参照《广东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以农、林、牧、渔业的年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可获赔误工费为7221元(24632元/年÷365天×(77+30)天】。综上,原告可获赔的合理损失合计为90492.32元(医疗费2996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护理费6160元+营养费2310元+后续治疗费7600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3338.6元+精神损失费35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7221元),原告请求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冯武军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自负30%的赔偿责任,被告蓝海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应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蓝海勇驾驶的桂AJ1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被告顺祥运输隆安分公司是挂靠关系,事故发生在挂靠使用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蓝海勇、顺祥运输隆安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桂AJ1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良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冯武军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23338.6元、护理费61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3500元、误工费7221元,合计40519.6元,未超出限额11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良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40519.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2996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营养费2310元、后续治疗费7600元,合计47572.72元。已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良庆支公司在限额10000元范围内支付10000元给原告。超出医疗费用限额部分的损失37572.72元(47572.72元-10000元)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伤残鉴定费2400元,合计39972.72元。原告冯武军自负30%责任,应负担11991.82元(39972.72元x30%),被告蓝海勇承担70%责任,应负担27980.9元(39972.72元x70%)。由于事故桂AJ1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良庆支公司投保了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之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良庆支公司虽然不是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车主承担保险给付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蓝海勇、顺祥运输隆安分公司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依法应予以抵减。故被告太平洋保险良庆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限额内支付7980.9元(27980.9元-20000元)给原告。被告蓝海勇、顺祥运输隆安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由被告顺祥运输隆安分公司依保险合同向被告太平洋保险良庆支分公司另行索赔。被告太平洋保险良庆支公司并非本案交通事故侵权人,原告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良庆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法无据,依法应驳回原告该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不合理的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被告蓝海勇、顺祥运输隆安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良庆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50519.6元给原告冯武军。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良庆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7980.9元给原告冯武军。三、驳回原告冯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良庆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7元,由原告负担1454元,被告蓝海勇、南宁市顺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隆安分公司连带负担13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占伟强审 判 员  林俊圣人民陪审员  王伟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国威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同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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