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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谢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农村居民。2015年1月5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酒后驾驶粤sl079w号小型轿车途径桐庐县分水镇万紫千红饭店门口时,与汪慧斌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呼气检测,被告人谢某的乙醇(酒精)含量为134mg/100ml.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谢某赔偿汪慧斌人民币300元。认定被告人谢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证人王某、徐某的证言;呼气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视频刻录光盘;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查询结果单;乙醇检验报告;协议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高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亚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