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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吴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农民。因吸毒于2014年7月3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3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铃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吴某甲在其承包的xx市xxx街x号xx宾馆房间内,多次容留违法行为人吴某乙、吴某丙(均已行政处罚)等人与自己共同吸食毒品冰毒。具体如下:1、2014年7月28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容留吴某乙、吴某丙在其提供的xx市xxx街x号xx宾馆8412房间内,用自制的吸壶以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由吴某乙提供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同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与吴某乙、吴某丙、飞飞在上述同一地点以相同方式吸食由吴某乙提供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同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以及吴某丙、吴某乙、飞飞在被告人吴某甲提供的上述同一宾馆8406房间内以相同方式吸食由吴某乙提供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同年7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与吴某乙在上述同一地点以相同方式吸食由吴某乙提供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查获。经对被告人吴某甲与吴某乙、吴某丙尿样进行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吴某乙、吴某丙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骆舒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