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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倪洁诉上海ABB变压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洁,上海ABB变压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7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洁,***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光育,上海宇弘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学弘,上海宇弘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ABB变压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亚娜,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丽菲,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倪洁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3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倪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弘,被上诉人上海ABB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B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亚娜、顾丽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倪洁原系ABB公司员工,双方于2009年8月5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倪洁工作岗位为销售,倪洁工资数额按《聘用通知书》履行,ABB公司实行变岗变薪制,倪洁工作岗位发生变动,工资亦随之变动等。此后,倪洁每月工资22,173元,另有月固定津贴200元。2013年2月26日,ABB公司书面通知倪洁自2013年2月25日起职位由销售行政经理-商务调整为销售行政主管,新级别为M5,每月工资调整为20,722元。2013年3月1日起ABB公司即按20,722元/月的标准支付倪洁工资。后倪洁对此提出异议,不同意ABB公司的降级降职,并于2013年5月24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ABB公司支付2013年3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353元,并恢复倪洁销售部商务支持分部经理职务及相关职级。上述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裁决,裁令ABB公司支付倪洁2013年3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4,353元,而对倪洁要求恢复销售部商务支持分部经理职务及相关职级的请求未予处理。裁决后,倪洁、ABB公司均未提起诉讼。2013年6月13日,ABB公司又向倪洁发出转岗通知,将倪洁从市场销售部-销售行政分部调到市场销售部任KAM销售支持主管工作。2013年6月18日,倪洁向ABB公司发出电子邮件,对ABB公司上述转岗表示不能认同,并仍要求恢复原岗原工资级别。后ABB公司回复倪洁,不可能恢复其薪资级别。2013年6月24日,倪洁与原KAM销售支持主管进行了工作交接,并告知ABB公司其将按原申请于2013年7月1日至7月10日休假。2013年7月11日,倪洁正式至ABB公司市场销售部KAM销售支持主管岗位工作。2013年6月1日以后,ABB公司仍按20,722元/月的标准支付倪洁工资。原审法院另认定,ABB公司处实行2013年中国电力产品业务销售奖金计划(CSIP),该计划规定,CSIP的目标包括两部分:健康安全目标和净推介值项目的目标与CEIP一致(健康安全目标由中国可持续发展部负责人与业务单元负责人共同建议,净推介值项目目标按照全球净推介值项目的要求确定),财务业绩目标应由每个业务单元负责人提出建议;CSIP奖金分为年度奖金和季度奖金两部分:年度奖金以健康安全目标和净推介值项目的目标完成情况衡量计算,季度奖金按照具体的销售指标完成情况衡量计算;其中非GGS员工的季度奖金的起付点需OR业绩完成75%,OCF业绩完成80%,如上述两项业绩完成100%,可获得75%的目标奖金(4.05个月工资奖金),上述两项业绩完成110%,可获得5.4个月(工资)奖金;奖金的达成将滚动计算,目标完成率与对应的奖金数额间是线性关系等。倪洁被调岗至市场销售部KAM销售支持主管岗位后,ABB公司向倪洁发送函件,告知倪洁将参加上述奖金计划,并明确,倪洁的直线经理将会与其沟通具体的目标设定,目标实际完成率超过起付点是获得奖金的前提,如果年度目标完成率等于或小于奖金起付点,不获得奖金;通常,季度奖金在本季度结束的下个月底一次性支付,年度奖金在下一年3月底一次性支付等。2013年7月16日,ABB公司销售总监向倪洁发送“销售支持主管职位说明”的邮件及附件,告知倪洁2013年KAM指标为32,227,671元(不含税),已完成订单为621,538元(不含税);并罗列了销售支持主管职位的具体工作职责,其中一项内容为“及时跟进生产进度以及协调交货期、尽最大可能满足客户交货期,管理发运、回款,并完成相关指标”。此外,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倪洁在ABB公司市场销售部KAM销售支持主管岗位完成的销售订单数额为税后16,203,783元。2014年3月,ABB公司支付倪洁2013年度奖金15,260元。2014年4月21日,倪洁又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ABB公司支付:1、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4,510元,及拖欠工资的25%补偿金3,627.50元;2、2013年年终奖差额52,000元。上述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裁决,裁令ABB公司支付倪洁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3日工资差额683.17元,而对倪洁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倪洁对此不服,遂提起诉讼,要求判决ABB公司支付:1、2013年6月1日至6月13日工资差额683.17元;2、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拖欠工资差额计13,826.83元(每月差额1,451元);3、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拖欠工资差额的25%补偿金3,627.50元;4、2013年年终奖差额52,000元。原审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并明确其第四项诉讼请求中的奖金的性质既包括2013年度年终奖的差额,又包括2013年8-12月期间的季度奖(销售奖)。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ABB公司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按20,722元/月的标准支付倪洁工资是否存在工资差额?二是倪洁2013年年终奖金应以何标准作为计算基数?倪洁能否享有ABB公司2013年CSIP奖金计划中的季度奖?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6月13日,ABB公司将倪洁从市场销售部-销售行政分部调到市场销售部任KAM销售支持主管岗位工作,并自2013年6月1日以来一直按照20,722元/月的工资标准支付倪洁工资,虽然倪洁对此曾作出不予同意的回复,并要求ABB公司恢复其原岗位和原工资待遇。但在ABB公司对此未予同意后,倪洁于2013年6月24日就上述KAM岗位进行了工作交接,并在休假后于2013年7月11日实际到该岗位工作,直至2014年4月倪洁提起本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时,其仍在该岗位工作。因此可以认为,倪洁对ABB公司将其调整至KAM岗位已予以接受。同时,加之双方劳动合同所约定的ABB公司对倪洁实行变岗变薪制的内容,亦可认为倪洁对ABB公司一直按照20,722元/月的标准支付其KAM岗位工资的做法予以接受。因此,倪洁要求ABB公司按照22,173元/月的标准支付其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以及该工资25%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原审法院亦注意到,因ABB公司系2013年6月13日才将倪洁调整至KAM岗位工作,故其之前仍应按生效裁决确定的标准支付倪洁相应期间的工作差额。现倪洁基于ABB公司未提出异议,自愿撤回仲裁裁决所认定的要求ABB公司支付其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83.17元的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并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该仲裁裁决事项予以确认。倪洁要求ABB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工资25%的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认定,ABB公司按20,722元/月的标准支付倪洁调岗至KAM岗位后的工资并无不妥,而ABB公司系2014年3月发放倪洁2013年年终奖,故ABB公司以上述工资标准作为基数,并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2013年上、下半年年终奖计算系数,发放倪洁2013年度年终奖亦并无不妥。倪洁要求按原工资22,173元/月的标准计算2013年年终奖,并要求ABB公司支付其年终奖差额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ABB公司2013年度CSIP奖金计划中的季度奖,原审法院认为,一则在ABB公司通知倪洁参加2013年度CSIP奖金计划的函件中,ABB公司明确,倪洁的直线经理会与其沟通具体的目标设定,且目标完成率超过起付点是获得奖金的前提,年度目标完成率等于或小于奖金起付点,将不获得奖金。二则,ABB公司销售总监2013年7月16日发给倪洁的关于KAM岗位的职位说明邮件中,已明确KAM岗位2013年度的指标为32,227,671元(不含税),已完成订单数额为621,538元(不含税),且该岗位职责中一项内容亦包括完成相关指标。三则,ABB公司2013年度CSIP奖金计划中关于季度奖的规定也明确,该奖金的达成将滚动计算,目标完成率与对应的奖金数额间是线性关系。综合上述三点内容,不难看出,ABB公司上述奖金计划中关于KAM岗位的季度奖确系以全年的指标作为衡量依据,而且ABB公司对倪洁2013年度KAM岗位的季度奖也未作出特别的约定。因此,虽然倪洁实际是在2013年7月11日到KAM岗位工作,但在ABB公司未对倪洁作出特别说明,其2013年季度奖的业绩考核系按倪洁在KAM岗位实际工作时间、销售业绩与2013年全年时间、全年的指标按比例进行折算的情况下,仍应认为倪洁2013年的季度奖业绩应以KAM岗位全年的指标作为考核标准。现倪洁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完成的销售订单数与之前该岗位已完成的订单数之和,确实未达到该岗位全年指标的75%,不符合第三季度、第四季度支付季度奖的起付点要求,故ABB公司不发放其2013年的季度奖,并无不妥。倪洁自行将其在KAM岗位实际工作时间以及销售订单数与全年时间和全年指标进行折算,认为其已完成指标110%,并要求ABB公司支付其2013年度季度奖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遂于二○一四年九月二日作出判决:一、上海ABB变压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倪洁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83.17元;二、驳回倪洁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原审法院判决后,倪洁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倪洁于2013年6月13日调岗至KAM岗位工作后,工作大半年未提出异议与事实不符。倪洁被调岗后,得知KAM销售岗位对应月薪是20,722元,低于原销售行政岗位,曾多次以口头、书面方式提出异议。ABB公司2013年6月13日给倪洁的调岗通知上也明确“其他雇佣条款及条件保持不变”,这其中的雇佣条款及条件应包括薪资报酬。劳动合同的变更需经双方协商同意,倪洁从未同意过变更合同条款及调整岗位。2、ABB公司员工手册第4.3条规定当年新加入公司但服务未满一整年的员工按实际工作日折算年度奖金。同时公司在发放2013年奖金时已按不同岗位实际工作日折算。2013年7月16日公司告知倪洁2013年KAM岗位指标和已完成订单,并不等同于对倪洁个人的目标设定。到新岗位前后,倪洁多次要求沟通目标设定均未果。公司对倪洁调岗时未设定考核目标。倪洁并不是全年在KAM岗位上,故KAM岗位整体的年度指标不应认为是倪洁的目标,而应按倪洁在该岗位的实际工作日折算。现让倪洁在不足半年的时间完成全年的目标,显然有失公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倪洁原审时的第2、3、4项诉讼请求。被上诉人ABB公司辩称:ABB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将倪洁调任至市场销售部大客户管理支持主管,该岗位对应工资为20,722元/月,倪洁在新岗位工作多月,已用实际行动认可新岗位及调动,故不存在工资差额,公司也无需支付拖欠工资差额25%的补偿金。公司已根据公司奖金计划足额支付了倪洁2013年的年终奖,亦不存在差额。综上,ABB公司不接受倪洁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倪洁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2013年2月26日ABB公司给倪洁的书面通知中仅调整了岗位,未明确每月工资调整为20,722元;2、ABB公司2013年度奖金计划倪洁直至原审开庭时才见到,之前从未见过。ABB公司对倪洁的上述异议不予认可,称:1、2013年2月26日的通知中明确了倪洁的每月工资调整为20,722元,该事实系根据之前的生效仲裁裁决来认定的,本案原审时双方均未提供该份通知;2、2013年度奖金计划是倪洁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经查,就倪洁的第1项异议,系之前生效仲裁裁决中认定的事实,本案原审及二审时倪洁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生效裁决认定的事实,故就倪洁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倪洁的第二项异议,该2013年度奖金计划系倪洁作为证据向原审法院提交,并据此主张其应得的奖金,现其对此提出异议,本院难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之一是倪洁是否以实际行为接受了ABB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对其进行的调岗调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的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ABB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向倪洁发出的转岗通知系对之前双方劳动权利义务约定的变更,倪洁虽表达了不同意见,但仍于2013年6月24日按公司要求办理了原工作岗位的交接手续,并在休假后正式到新岗位工作,ABB公司也一直按20,722元发放倪洁在新岗位工作期间的工资。倪洁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到新岗位后一个月内仍就公司的调岗调薪行为提出异议,故应视为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变更后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该变更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倪洁再主张其不认同调岗调薪,ABB公司应支付其新岗位工资与原岗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其主张拖欠工资差额25%的补偿金亦缺乏依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之二是倪洁2013年的年终奖该如何计算以及是否可享有2013年8月至12月期间的季度奖。关于该争议,原审法院在判决理由中已进行了较为详细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一一赘述。需要说明的是,年终奖、季度奖不同于用人单位每月固定发放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用人单位对于奖金的发放标准和计算方式应具有自主权。ABB公司在倪洁到新岗位工作后,已明确告知倪洁奖金的发放标准和计算方式,以及该岗位前任完成指标的情况,双方并未约定奖金发放标准要根据倪洁到岗后的实际工作时间、完成情况与全年工作时间及指标的比例进行相应折算,故原审法院对倪洁的该项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倪洁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倪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平代理审判员  顾 颖代理审判员  郑东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亚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