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曹润全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润全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润全,外号阿皮,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XXX,被捕前住XXX。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羁押,同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4)2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润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智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润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自2013年7月中旬开始,被告人曹润全在东莞市麻涌镇新基村大道北3巷7号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彭某某、黎某某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曹本人也和彭二人一起吸食。2014年8月26日17时,公安机关根据线报发现在东莞市麻涌镇新基村大道北3巷7号有人吸毒,后在3巷7号二楼楼梯位置将被告人曹润全抓获归案,并在曹住处查获1包可疑白色晶体(经鉴定,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等物品。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管制刀具认定书,检验鉴定报告,毒品、吸毒工具、砍刀等(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缴交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拘留证、不予逮捕通知书、释放通知书,刑事判决书,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清单,证人彭某某的证言及指认吸毒工具的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证人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曹润全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照片、指认毒品、吸毒工具、手机等照片、辨认笔录、指认尿液检测结果的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润全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润全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润全当庭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润全无视国法,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润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曹润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润全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0)东一法刑初字第73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曹润全宣告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曹润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撤销缓刑后,总和刑期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前犯抢劫罪在取保候审前于2009年3月23日至3月26日一共被羁押4天,依法予以折抵刑期。即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手机2部(详见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畅勤(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